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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长友。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曾长友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桂红路由清泉镇方向往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行至桂红路姚渡学校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东驾驶的川AH5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长友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曾长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曾长友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曾长友于2013年9月4日在其妻子陪同下到案,后被取保候审。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曾长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长友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长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长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长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