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香梅与苏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梅,苏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李香梅,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辉,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祖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香梅诉被告苏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苏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苏家辉驾驶粤A×××××号汽车在灵山环城东路57号对开路段由西往北方向行驶,因苏家辉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交通标志线,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车辆与原告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灵山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917.02元,被告垫付39583.2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3300元(3000元/月÷30天×133天)。6、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850元。10、伤残赔偿金143303.19元(原告: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女儿分别于1997年9月3日、2001年9月3日出生):22396.35元/年×(3+7)年×20%÷2=22396.35元)。上述共计241360.2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77504.95元[(239077.21元-交强险限额12000元)×80%+120000元-39583.22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苏家辉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粤A×××××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意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3、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只同意按43天计算;5、住院伙食费认可;6、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有过错,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小孩抚养费应分别按26个月、72个月计算;9、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1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无需承担。被告苏家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苏家辉驾驶粤A×××××号汽车在灵山环城东路57号对开路段由西往北方向行驶,因苏家辉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交通标志线,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车辆与原告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灵山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总额为43245.82元,其中苏家辉垫付了29912.52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3333.3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等;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掊护1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3年10月4日,该院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中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4日,原告被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苏家辉是粤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期间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丈夫刘安庆2006年购买本市番禺区灵山镇环城东路锦江苑二期4梯402房,刘安庆及其女儿刘佳林(1997年9月3日出生)、刘嘉欣(2001年9月3日)户口迁入上址,该两女儿均在本市学校就读。刘安庆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安庆蛋档(成立日期2002年7月25日)业主,经营蛋类、日用。原告主张长期居住上述402房并与丈夫刘安庆共同经营,月平均收入有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苏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家辉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房产证、工商登记表信息及子女就读情况,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项目费用且非治疗伤病所必须,故对医疗费43245.82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营养费酌定700元。5、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主张按月工资额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明显偏高,误工期间为住院时间43天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费为13300元(3000元/月÷30天×133天)。6、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850元。10、伤残赔偿金139943.74元(原告: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2个月×(27+75)个月×20%÷2=19036.9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1529.56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余下医疗费43245.82元(医疗费43245.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68283.74元(231529.56元-医疗费43245.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11529.56元按照苏家辉承担80%责任比例,承担89223.65元赔偿责任。扣苏家辉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9912.52元,实际赔偿金额为59311.13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苏家辉所应承担59311.13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赔偿总额共计169311.13元(120000元+59311.13元-10000元)。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梅169311.13元。二、驳回原告李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香梅负担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