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井珍与孙茂治、吕杜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珍,孙茂治,吕杜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井珍。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孙茂治。被告吕杜英。原告王井珍与被告孙茂治、吕杜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治、吕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珍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吕杜英因扒水沟与原告发生厮打,后被告孙茂治持铁扒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送至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此事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进行处理,对被告孙茂治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但两被告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只字不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57元、误工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2703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728.57元。被告孙茂治、吕杜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8时许,吕杜英因在其东面邻居李明祥屋后扒水沟的事与李明祥的妻子王井珍发生厮打,后吕杜英的丈夫孙茂治持铁扒对原告王井珍臀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大泉派出所对该起殴打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9月15日对被告孙茂治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臀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812.97元。另查明,原告王井珍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明祥护理。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泉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井珍与被告吕杜英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孙茂治持铁扒对原告臀部进行殴打,两被告共同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花费医疗费3812.97元,原告主张373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一份徐州金隆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以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2元(33天×33.4元/天);护理费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至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6430.57元。被告孙茂治、吕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治、吕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643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茂治、吕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