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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灵芝与许红兵、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灵芝,许红兵,陈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90号再审申请人(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灵芝。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申请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红兵。委托代理人:蒋金央。一审被告:陈子敬。再审申请人胡灵芝因与被申请人许红兵、一审被告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灵芝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即2012年在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两份笔录、2010年9月2日陈子敬借款给许红兵25万元以及证人胡某、应某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均能证明案涉债务系赌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子敬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赌债,胡灵芝并不知情,应由陈子敬自己承担。许红兵因犯开设赌场罪已被判刑,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及许红兵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案涉借款是赌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许红兵没有收入来源,短期内八次借款给陈子敬不正常,且八张借条均是格式借条。即便该债务存在,因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建设,胡灵芝并不知情,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胡灵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子敬提交书面意见称:1.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而是赌博债。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可以证明该事实。许红兵犯开设赌场罪已被(2012)金永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2.八张借条是在三个月内写的,间隔时间短,数额大,且均没有银行付款凭证,不符合正常逻辑。3.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有陈子敬等人的口供,口供里提到陈子敬与许红兵一起赌博的事实,原审法院一直没有调取。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红兵的诉讼请求。许红兵提交书面意见称:1.胡灵芝提交的证据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提过,均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许红兵从未看到过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笔录,也没有去作过笔录。汇款凭证是许红兵为证明陈子敬曾经向其借钱并已归还而向二审法院提交,并非陈子敬借给许红兵25万元。胡某、应某前后两次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一致,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2.陈子敬是公务员,在浙江武义开办了两个厂,负责人虽是胡灵芝,但由陈子敬实际经营。陈子敬以企业资金周转或是要购买设备等理由向许红兵借款,案涉债务为陈子敬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借款时胡灵芝超生即将生产,系陈子敬要求许红兵对借款之事不要告诉胡灵芝。许红兵与陈子敬没有赌博过,陈子敬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也否认自己参与赌博,许红兵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借款不是赌博债。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胡灵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胡灵芝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两份笔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未能说明该笔录的具体内容,许红兵否认其曾在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作过笔录,故本院无法对该笔录进行审查。因胡灵芝在原审中并未依法申请胡某、应某出庭作证,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该两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而25万元汇款凭证系许红兵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供参考之用,故该两人的证言及25万元汇款凭证均不符合再审阶段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赌债。双方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灵芝、陈子敬虽抗辩案涉债务为赌债,并提交许红兵的通话录音。但许红兵对此予以否认,其在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案涉债务为赌债。虽许红兵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已经(2012)金永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确认,但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债务为陈子敬参与赌博的赌债,陈子敬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也未认可其参与赌博及引起赌债。一审法院曾以本案涉嫌赌博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最终被公安机关退回不予立案。综上分析,胡灵芝主张案涉借款系赌债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子敬、胡灵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灵芝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无不妥。综上,胡灵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灵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