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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必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王保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陈必玉,王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玉,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先肆,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必玉、王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笔录。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陈必玉的委托代理人宋先肆,王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9时35分,王保华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通港路随岳桥下前100米路段时,压到横过道路的陈必玉的双脚,因而造成陈必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王保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必玉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支出医药费128380.8元,其中陈必玉支付2138.5元,王保华支付126242.3元。2013年5月20日,云溪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必玉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必玉右胫腓骨折、下肢脱套伤及踝皮肤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和左踝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陈必玉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休息时日,后续医药费为30000元。2013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致函云溪交警大队,其主要内容为,陈必玉经治疗一年以后,仍然不能自主行动,靠拐棍和轮椅代步,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陈必玉所居住的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宋家组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以岳云政通(2010)5号通告确定为临港产业新区控规严控范围,其承包的土地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陈必玉于受伤之前在岳阳强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陈必玉提供该单位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等情况。另查明,王保华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保华驾驶机动车因自身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必玉受伤,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陈必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和法医鉴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法医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必玉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依赖不合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陈必玉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结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予以推翻,因此,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陈必玉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已纳入云溪城镇建设用地规划严控范围,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政府安置所提供的社会保障,而不是单纯农业生产,居住地已经形成以非农业为主导、逐步迈向城镇化的态势,居民的收入来源和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的损失。陈必玉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28380.8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19年×40%=162024.4元、误工费21836元÷365天×至定残之日260天=15554.4元、住院护理费70元×125天=8750元、后期部分依赖护理费70元×365天×19年×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20%=9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5天=37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467549.6元。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必玉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剩下部分347549.6元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由王保华承担47549.6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必玉的损失为467549.6元。二、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必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陈必玉300000元,合计420000元。三、王保华赔偿陈必玉47549.6元(已支付的126242.3元应予冲抵)。四、驳回陈必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王保华承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必玉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陈必玉已年满六十一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陈必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核减;4、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5、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对陈必玉的伤残等级及后段护理依赖情况应予重新鉴定;6、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王保华于201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10000元保险理赔款,该款直接支付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帐户作为陈必玉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陈必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保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陈必玉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王保华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判所认定王保华已支付的126242.3元中包括上诉人支付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帐户的10000元,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帐户作为陈必玉的医疗费,原判所认定王保华已支付的126242.3元中包括上诉人支付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帐户的10000元。陈必玉与王保华均同意该100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可按终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少支付1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必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陈必玉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认定;3、陈必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是否已经核减;4、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如何处理;5、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6、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1,陈必玉的户口性质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责任田已全部被征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且其所居住的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已被确定为城镇规划用地,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必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必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依据岳阳强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必玉受伤前在岳阳强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否定这一事实,原判据此计算陈必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必玉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陈必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王保华个人所承担的47549.6元已包括陈必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必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未予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其已支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给王保华,而该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是由王保华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因而原判认定该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包含在王保华已支付的126242.3元中并无不当。由于陈必玉与王保华均同意该100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可按终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少支付10000元,因而该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可直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可按终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少支付10000元。关于焦点5,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均是根据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而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鉴定费是陈必玉主张赔偿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条款中均未明确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因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