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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邱长安与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安,刘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邱长安,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刘凌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人民陪审员彭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华成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华成向原告邱长安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长安现金30000元(叁万元),期限暂用一月,6月21日——7月20日。借款人:刘华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