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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怀美诉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美,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怀美,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汉族,抚松县水电公司安装工程队工人。被告孙鑫,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怀美诉诉被告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8时,被告孙鑫驾驶吉F43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893公里加800米处超车时,驶向道路左侧,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王治龙驾驶的吉F45X**号车为避让驶向路边,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被告孙鑫负全部责任。因孙鑫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1.8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9,554.82元、护理费3,380.72元、交通费580.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总计28,900.43元。被告孙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合理的票据,财产损失,我方只能赔偿2,000.00元至3,000.00元,因为原告的财产已经自行处理了一部分,并非全部受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10分,被告孙鑫驾驶吉F43X**号重型货车,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大线893公里800米处超车时,驶向道路左侧,相对方向王治龙驾驶的吉F45X**号轻型货车为避让驶向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乘坐吉F45X**号轻型货车的原告受伤,原告所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泉阳林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771.82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标准102.74元、交通费580.00元及将财产损失变更为3,0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抚松县交警大队第22062212013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鑫负全部责任;泉阳林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各4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出院诊断书各1份、泉阳林区医院转院证明1份、长春眼科医院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泉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771.82元,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鑫驾驶的吉F43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鑫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怀美医疗费7,771.82元、误工费9,041.12元(102.74元/天88天)、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58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计24,173.66元;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孙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