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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743号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790-7。法定代表人张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登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英,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1227-8。负责人魏光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登祥、被告万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李程鸿驾驶渝FE57**客车与原告公司员工吕德勇驾驶的渝BT9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渝BT90**号出租车上乘客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程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FE57**客车系被告张小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保管费和拖车费660元、停运损失费15480元,合计16140元。被告万州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FE57**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5时15分许,李程鸿驾驶渝FE57**号客车由双龙东路往三支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双龙大道三支路口处时,客车右前角接触到由其右方道路驶来并由吕德勇驾驶的渝BT90**号出租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李程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长江、王玲、安帅、陈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8月9日,原告到西工江陵微车修理修配厂维修渝BT90**号出租车,用去维修费5700元。渝BT90**号出租车系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渝FE57**客车系被告张小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审理中,因被告张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车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渝BT90**号出租车于2011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1年8月9日维修完毕,于2013年9月27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又未向本院举示其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都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