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能标与沈洪、邹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能标,沈洪,邹三军,黎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标,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艾胜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男,汉族,1972年5月1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三军,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淑青,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上诉人李能标因与被上诉人沈洪、邹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0日,沈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邹三军、黎淑青、李能标连带偿还沈洪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邹三军向沈洪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沈洪,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能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方式。沈洪要求邹三军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沈洪要求李能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能标辩称案涉200000元借条已经被另案(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号中的300000元借条覆盖,案涉的200000元借条应当收回作废,但沈洪没有归还案涉借条,故导致重复诉讼,李能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沈洪则认为邹三军已经确认了(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号、59号两案的借款共计500000元,都是真实的借款,且李能标对其主张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沈洪还主张邹三军与黎淑青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邹三军、黎淑青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黎淑青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沈洪提交了邹三军、黎淑青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邹三军、黎淑青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邹三军则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不是家庭开支,黎淑青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沈洪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黎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沈洪主张邹三军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沈洪提供的借条为证,邹三军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沈洪要求邹三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李能标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其主张案涉借条是因邹三军欺骗而签署,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沈洪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能标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能标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沈洪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能标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能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黎淑青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沈洪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邹三军及黎淑青是夫妻关系,邹三军认为其与黎淑青在2012年12月离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邹三军与黎淑青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黎淑青应对邹三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邹三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黎淑青应对邹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能标应对邹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1520元,由邹三军、黎淑青、李能标负担。上诉人李能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有误,因本案的借款金额已被包含在另案借据的300000元借款中,本案的借据应为作废的借据。该情况亦得到邹三军的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李能标只担保监管邹三军的借款用途,且其不认识沈洪,而邹三军存在谎称担保合同内容的情况,故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李能标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案涉借款属于邹三军的个人其他债务,应由其及夫妻财产连带清偿。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中,李能标主张,即使其存在担保关系,该担保期限是6个月,沈洪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沈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正确。因邹三军、李能标均确认案涉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李能标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能标称只是帮忙监管资金用途,但其为邹三军作担保,因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能标不仅要监管资金用途,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作为成年人,李能标具有多年从事经营的经验,其应清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存在欺诈及只负责监管借款的用途没有事实理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洪要求李能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三军口头答辩称:对李能标的上诉没有异议,案涉借款是由其向沈洪借的,应由其自行偿还。被上诉人黎淑青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另案中,沈洪提供借条一张,要求邹三军、黎淑青、李能标返还借款300000元,该借条记载“我借到沈洪现金¥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邹三军,担保人:李能标,日期:2012.5.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邹三军、黎淑青应返还沈洪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能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能标是否应对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李能标主张案涉借条中借款200000元已被包含中另案300000元的借条中,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案涉的借条显示,李能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其亦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李能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其在案涉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另案借条中并无有关包含本案借款的相关内容,李能标、邹三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或变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关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各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有另外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李能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条中并无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虽然邹三军、李能标主张各方曾口头约定案涉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各方并未约定有关借款的期限,沈洪在2012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李能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能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能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