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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根。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委托代理人:俞皛。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万紫。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中源公司)为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皛,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中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限期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供煤60000吨,交货方式为港口平仓交货,若发生单船煤炭交易,则另需签订单船煤炭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已单船买卖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2020000元。然被告并未按约供应煤炭,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向原告供应煤炭14563吨,合计金额为9036050.24元。余款2983949.76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退还原告货款2983949.76元;2.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的利息损失379251.8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7.93%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在2011年9月10日汇款时由现汇变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即以期限为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2020000元,被告为此承担了350500元银行贴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1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根委托了案外人李登春全权负责大同市南郊云海运输户代理申购同煤集团地煤公司上站沫煤15000吨,故使得被告无法控制拉煤过程,造成煤炭质量严重低劣,为此对被告造成2000000多元的亏损,该亏损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愿意就2983949.76元货款扣除上述贴息损失及煤炭亏损后,再返回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煤炭买卖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如何支付,但口头约定以现汇形式支付货款。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2020000元,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盖章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12020000元承兑汇票,但是被告为此承担了350500元的贴息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14563吨、合计金额9036050.24元的煤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3949.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财务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出具,在出具该函之前已经有350000元贴息损失,以及2000000多元的亏损,这都需要从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退货款清算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尾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0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总共造成了350500元的贴息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罗列、出具,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系约定汇票到期由承兑银行支付给收款方的一种形式。被告既然同意并接收这种支付方式,就表明其可以接收在汇票到期后收货款,且汇票到期后是全额支付,并不必然产生贴息损失,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贴息,则该贴息应由卖方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甬镇商初字第33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载明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返回2983949.7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此时被告应返回多余的预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余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定,对起诉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限期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每月供应煤炭60000吨,合计240000吨。交货方式为港口平仓交货。合同未约定付款具体方式,仅约定若买卖双方发生单船煤炭交易,需另行签订单船煤炭买卖合同,价格、条款、热值考核、付款方式均以单船买卖合同为准。2011年9月10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2020000元预付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9036050.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尾款2983949.76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被告也均认可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983949.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原告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尾款2983949.7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欠款,被告亦同意偿还该欠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350500元的贴息损失及2000000多元的煤炭亏损,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12020000元,被告接受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现汇方式结算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被告可在汇票期限到期后由承兑银行全额支付该款项,并不必然和必须发生贴息损失,且被告仅提供了单方出具的贴息清单,并未能举证已实际发生350500元贴息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350500元贴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2000000多元的煤炭损失,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金额为2983949.76元。对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退货款清算函,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的按年7.93%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收到该份退货款清算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终止,此时被告应返还多余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对于2983949.76元货款,在被告交货期届满后,原告可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亦可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983949.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2983949.76元,赔偿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3379.55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6元,减半收取16853元,由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负担1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