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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启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许贤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谭启耕,许贤良,姚永树,徐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贤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启耕、许贤良、姚永树、徐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许贤良驾驶姚永树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285km+400m桐庐县江南镇桐庐环益资源有限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对向由李生申驾驶的徐水生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冲过中央绿化隔离带,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谭启耕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贤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申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启耕无责任。谭启耕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付汽车修理费7184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15时起至2013年3月2日15时止;浙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后谭启耕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许贤良、姚永树赔偿车辆修理费359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092元;2、判令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592元,徐水生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谭启耕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认定谭启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71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84元。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谭启耕可以向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主张其全部损失,现谭启耕仅要求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35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谭启耕要求徐水生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也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富阳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浙A×××××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谭启耕要求许贤良、姚永树赔偿修理费3592元、交通费500元,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富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启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5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贤良、姚永树连带赔偿谭启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5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谭启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贤良负担17元,徐水生负担8元。宣判后,人保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谭启耕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富阳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