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殷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殷某经营茶壶生意,其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广银大厦北座16F的住处放有很多紫砂茶壶。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到被害人殷某的住处,趁被害人殷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殷某放在家中的三个紫砂茶壶从包装盒里拿出放在自己的包里然后盗走。2013年7月11日和7月19日,被告人罗某又到被害人殷某的住处用同样的方法将五个紫砂茶壶盗走,并将盗得的紫砂茶壶带回老家。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殷某发现紫砂茶壶被盗,随后报警,民警于2013年7月27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的八个紫砂茶壶总价值人民币13850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罗某浩证言;3.被害人陈述:殷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0月27日已积极将涉案紫砂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积极返还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等,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