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诉被告李秋成、李有成、李兴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海峰,靳海涛,李有成,李秋成,李兴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靳海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靳海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梅(系靳海峰之妻),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李秋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高,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诉被告李秋成、李有成、李兴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峰及二原告靳海峰、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王云峰,被告李秋成、李有成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李兴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对外租赁模板、钢管等业务。2010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定西市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有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2010年10月17日起,三利公司陆续在二原告处租用钢管等物。后因三利公司用量较大,二原告要求三利公司增加担保人,否则,不再向其出租租赁物。2011年3月5日,三利公司又让被告李秋成、李兴高作为担保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至2011年9月20日结算时,三利公司共欠二原告租赁费32396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款27729元。三被告作为三利公司该项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32396元及租赁物折价款27729元,共计60125���;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有成辩称:第一、《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二原告未起诉主债务人三利公司,故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我担保的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使从2011年9月20日三利公司出具欠条时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我的保证期间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应为2012年3月20日前。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超过了我的保证期间,故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的保证方式不同,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相互独立,故保证人之间不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在未起诉三利公司并就其财产执行之前,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秋成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第二、原告与三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在租赁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1、《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我担保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该合同中担保期限的约定无效;2、在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无效的基础上,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三利公司未约定履行期限,截止2011年9月20日三利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主债务确定。即我的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3月21日止。原告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全部免除;第三、原告所诉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利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因此,原告起诉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租金部分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该项请求;第四、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性质不同,第一份为一般保证合同,第二份为共同连带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故我与另一合同中的保证人李有成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我仅对我担保的租赁合��签订以后使用的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我担保的合同中注明原告收到三利公司押金20000元,该款应从三利公司所欠的租赁物折价款中扣除。另外,三利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27729元”是对两份合同未能归还租赁物的赔款总额,不能确定两份合同各未能归还租赁物的金额,即我担保的合同中租赁物损失数额不确定,应驳回原告关于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租赁物损失,我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租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高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7日的合同与我无关,我根本不知情。我在2011年3月5日的租赁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我与三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他们公司的人员在我村居住,我们相互认识。当时三利公司的人员和被告李秋成找我作担保,我才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后来的入库单、出库单及欠条我都不知情,故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我同意被告李秋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靳海涛、靳海峰系兄弟关系,二人经营有一租赁站。2010年10月17日,三利公司与原告靳海涛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利公司租用原告靳海涛的钢管、扣件等物,甲方(三利公司)在使用前,必须按规定交纳押金和证件及担保人,先(交)押金后提供(租赁物),按照合同签订时间,送回(租赁物)后,给予一次结算租金,使用时间较长者,应按月份来站结算。合同第三条补充条款约定:丢失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该合同上“押金额”栏注明有“2000元”。被告李有成在“甲方担保人”一栏签了名。但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1年3月5日,三利公司��次与原告靳海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三利公司)归还清租赁物止;租金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靳海涛)结付上月租金。并在该合同上注明“2011年3月15日以前需要乙方给付甲方钢管押金20000元,否则,一切后果损失有乙方负担。”被告李秋成和李兴高在该合同“承租方担保人”栏各自签名。该合同第6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在租赁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三利公司与原告靳海涛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利公司陆续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等物。2011年7月至9月,原告靳海峰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利公司所欠的租赁物和租赁费,被告李秋成于2011年7月7日、9月16日、9月19日陆续归还二原告部分租赁物,李秋成��原告的入库单上“领料人”后签了名。2011年9月20日,经过对账,三利公司工作人员郝建平、郝尚恋给原告靳海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靳海峰租赁费32396元,下欠租赁物资钢管、模板、扣件、顶丝计27729元,合计60125元”。同时,欠条上加盖有三利公司印章。另查明,三利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靳海涛交付押金3000元和5000元,靳海涛分别给三利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该两份证明现分别由被告李有成和李秋成保管。诉讼中,被告李有成、李秋成辩称,三利公司除向原告靳海涛交付上述两笔押金外,还依照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向二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和20000元,但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二原告对该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还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靳海涛以李秋成、李兴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二被���给付其欠款60125元,并由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3年7月2日,本院以三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债权人为靳海峰,靳海涛不是该案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靳海涛的起诉。此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二份、出库单三张、入库单四张、三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靳海涛起诉李秋成、李兴高的起诉状,被告李有成、李秋成提交的靳海涛给三利公司出具的收押金的证明二份及本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为三利公司与原告靳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利公司租用二原告的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经过二原告催要和双方对账,三利公司给原告靳海峰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折价款,故三利公司应按该欠条给付二原告租赁费32396元和租赁物折价款27729元,共计60125元。因三利公司已交付原告靳海涛押金8000元,该款应从三利公司的欠款总额中扣除,故三利公司实际下欠二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总额应为52125元。二被告李有成、李秋成辩称,三利公司除已支付二原告上述8000元押金外,还按二份租赁合同约定分别交付二原告押金2000元和20000元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三利公司与原告靳海涛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利公司归还清租赁物止”,被告李秋成于2011年9月19日代三利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次日,双方经过对账,三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时,三利公司与原告方的租赁期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该合同第6条的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如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在租赁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秋成、李兴高作为三利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二年内。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该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期间,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李秋成、李兴高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二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5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秋成辩称三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有成担保的合同上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利公司又与原告靳海涛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重新确定了保证人,被告李有成未担保该合同,故被告李有成不再对此后三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期限应为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时即2011年3月5日起六个月内,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被告李有成的保证责任期间,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李秋成、李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原告靳海涛、靳海峰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共计52125元;二、驳回二原告靳海涛、靳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二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负担200元,二被李秋成、李兴高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秀芬审 判 员  于合红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