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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吉丹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邢玉红,吉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志红,女。原告邢玉红,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丹,女。委托代理人刘清、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红、邢玉红与被告吉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红、邢玉红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5月21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邢玉红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邢玉红诉称,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爱丽丝婚庆”及摄影业务包括器材等一并转给原告,同时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天空之都817室三分之一的房间进行经营,被告支付转让费及租金共计68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并未将业务转给原告,而是继续由被告自行经营并收取营业款。后原告获知,“爱丽丝婚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天空之都817室也系转租而来,无法申请工商注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丹辩称,被告转让的是婚庆订单、道具、天空之都817室三分之一的房屋的使用权、存放道具的仓库的使用权,“爱丽丝婚庆”仅是被告对外服务而使用的名称而已,原告明知已被他人注册还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原告确已使用天空之都817室三分之一的房屋,且房屋的转租行为也不导致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吉丹)将自己拥有的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李志红、邢玉红),转让价款为68000元。2、转让内容包括:1)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以爱丽丝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具体见附件一;2)甲方存放于玄武区中央门仓库内的所有道具,具体见附件二;3)甲方租赁的天空之都817室房屋的部分租赁使用权,以及房内装修、办公用品的部分产权及使用权;4)存放道具的仓库的租赁使用权。3、乙方应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8000元;4、甲方收到转让款后将房屋及仓库的钥匙、订单及爱丽丝的公章交付乙方。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除签名外,还加盖了“南京爱丽丝婚庆工作室”的公章。同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确认收到钥匙、公章,并知晓了四份婚庆订单。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6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录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钱款。但“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成立,且已进入实质性的履行阶段。而法律并未对婚庆服务经营主体的转让、变更设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并未注册,被告对此进行转让违法。本院认为,标的物是否注册属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理应了解的基本经营常识,被告并未伪造任何材料蒙蔽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说明原告是基于被告的经营现状而签订。同时,转让协议加盖了“南京爱丽丝婚庆工作室”的公章,被告交付、原告接收的也是该公章,转让协议又不涉及股权转让、注册��项变更,进一步说明被告并非转让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其当时经营的商业订单、设施、经营场所的相关权益。原告以爱丽丝婚庆服务公司未注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红、邢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志红、邢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助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杜潘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