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在桂林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前台接待的工作便利,趁其他当班的同事不在之机,将放在前台收银柜里的住房押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被告人退回人民币4500元给失主桂林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4日在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7号金鑫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莫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桂林金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金水湾国际大酒店职位申请表、工作证明、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退回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