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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梁丰与青岛市规划局不服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丰,青岛市规划局,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56号原告梁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吴丹,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责人王金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丰诉被告青岛市规划局、第三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吴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220kv错埠岭变电站工程核发建字第370200201102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位置为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立交桥西,总建筑面积3655.2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410.7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44.49平方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等材料;3、房地产权证;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7、《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东电网烟台金都、潍坊向阳等41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核准意见》;8、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山东电网济南临港220kv输变电工程等36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证据3-8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万科城蓝山项目内住宅一套。在补充协议的附件“敬请留意本小区周边不利的环境因素”中,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对周围不利因素作了披露,其中只有一座35kv的变电站位于东莞路旁。后原告得知,本案中220kv错埠岭变电站于2008年已得到环评批复,其作为万科城蓝山项目最大的不利因素却没有在附件中出现。2012年2月。原告等小区准业主突然发现小区的后山上又有一座变电站开始建设。经到青岛市环保局查阅有关材料后,原告才知道该项目是第三人建设的220kv变电站。该项目自2008年开始先后取得了一系列建设手续,其中2008年3月取得了山东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鲁环审(2008)43号批复,通过了环境评价。2011年5月,第三人取得被告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以开工建设。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与环评批复明显不一致:变电站站址变更、变电站面积变更、变电站周边环境变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许可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200201102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2、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3、图纸复印件十组,图1、图2、图3为涉案变电站总平面图,证明涉案项目的长宽为65米×65米,位于等高线60附近;图4为2008年环评报告附图“220kv错埠岭站总平面布置图及检测点示意图”,证明涉案项目长宽为93.52米×72.01米;图5为“关于220kv错埠岭站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正在施工的涉案变电站位于哈尔滨路南侧亚联汽修厂院内(现状石坑),总建筑面积为3655.25平方米;图6为2008年环评报告表中“220kv错埠岭站站址示意图”,证明涉案项目在等高线80附近;图7为2008年环评报告表中“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证明涉案项目占地面积6733平方米;图8为万科蓝山项目一期工程总平图;图9为错埠岭地区的等高线图,证明亚联汽修位于等高线60处,2008年通过环评时原变电站选址示意在等高线80处,该两者位置不符;图10为2008年环评报告第3页的扫描打印件,证明该环评报告第三条、第四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和营运过程中,发生与本批复情形不一致时,应及时报告,经省环保局同意后,方可进行。上述图1-3与图4、图7对比发现,正在施工的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为3655.25平方米,与原环评批复的在建面积6733平方米明显不同;图1与图5、图6、图8、图9对比发现,现在正在施工的项目与原环评批复地址明显不同。证据2-3共同证明环评批复的变电站位置与被告规划核发的位置不一致,面积也发生了变化。被告辩称,根据《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市南、市北区电力负荷预测报告,第三人建设220kv错埠岭变电站项目主要解决市北区东部及北部、四方区东部及南部120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区居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该变电站位于哈尔滨路南侧亚联汽修厂院内,总建筑面积为3655.25平方米。该项目已经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了相关前期手续。2008年3月,省环保厅已批复同意该变电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按基本建设程序于2009年11月核发了220kv错埠岭变电站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年1月核发了220kv错埠岭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第三人持发改委项目核准意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到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审查,被告认为该项目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发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合法,不应撤销。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质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环评批复中变电站位置与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不一致,也就是说现在规划许可的工程地点没有获得环评批复。第三人对被告8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等证据是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图纸1-3、图纸5、图纸7、图纸8、图纸10真实性无异议;图纸4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图纸6只是输电线路路径图,站点的标注仅是示意,并不精确,该图的目的是为了说明线路而不是站点,应以报告中的文字表述为准;图9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图纸真实,也与原告所述不符,环评报告中说明站址地处山凹,而原告所指的位置等高线80.71处是山峰,属于附近最高点,这与环评报告所指位置明显不符。现在变电站所处的位置即是环评批复的位置。第三人对图4、图5不清楚,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证据3中图纸1-3、图纸7-8、图纸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图纸4,因该图纸为打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图纸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图纸9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不能显示证据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申请220千伏错埠岭变电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本市市北区哈尔滨路67号房地产权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东电网烟台金都、潍坊向阳等41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核准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山东电网济南临港220kv输变电工程等36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被告经过审批,认为该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为第三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核发建字第370200201102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第三人建设的错埠岭变电站拟选位置是青岛市市北区福州立交桥西。2010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第三人建设的220kv错埠岭变电站用地位置为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与福州路立交桥西,用地面积4225.1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3655.25平方米与环评批复中占地面积6733平方米不符问题,本院认为环评主要目的是分析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并提出相关对策和措施,其评价的一定位置建成使用的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而项目建筑面积依法是由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所以建筑面积与环评批复的用地面积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位置与环评批复中站址位置不符,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是对于项目的建设设计方案、施工图等具体建设方面进行规划核准,其对于项目建设位置的确定是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即是依据生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