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被告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厦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4552元,由原告衡阳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