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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鑫与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天宏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鑫,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天宏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姜鑫。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民。被告:天宏航运有限公司(TIANHONGSHIPPINGCO,LTD),1777信箱(JASMINECOURT,35AREGENTSTREETP.O.BOX1777,BELIZECITY,BELIZE)。法定代表人:侯民,该公司董事。原告姜鑫为与被告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天宏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升公司、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鑫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顺升公司指派到“航平”(SAFESAILING)轮任三管轮一职,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上船后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已发放。但2013年1月至7月1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82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民均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200元、遣返费300元;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天宏公司所属“航平”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6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姜鑫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顺升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航平”轮登记情况;证据3、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系船员及上下“航平”轮的情况;证据4、工资明细,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证据5、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扣押“航平”轮的事实;证据6、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顺升公司支付原告姜鑫的工资金额。两被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顺升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天宏公司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雇被告顺升公司在“航平”轮任职的事实,对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唯月工资应按银行卡对账单载明的5980元计算。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顺升公司指派到“航平”(SAFESAILING)轮任三管轮一职,月工资5980元。原告上船后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已发放。但2013年1月至7月1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8073元。另查明,“航平”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天宏公司。登记经营人为烟台顺升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YANTAISHUNSHENGINTERNATIONALSHIPPINGMANAGEMENTCO,LTD)。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台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航平”轮予以扣押,原告向本院支付诉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涉案船舶在台州港被本院扣押,原告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受雇于被告顺升公司在“航平”轮担任船员,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顺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遣返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顺升公司所欠上述款项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扣押,故原告关于该债权对被告天宏公司所有的“航平”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56元,系原告为追索工资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鑫工资款人民币38073元、遣返费人民币300元;二、原告姜鑫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天宏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航平”(SAFESAILING)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6元四、驳回原告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天宏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姜鑫、被告烟台市顺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宏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