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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本案,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吴××窜至海宁××海洲街道成园里2幢6号楼梯口处,趁被害人左某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黑色iph0ne4手机1部,价值12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华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