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45号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西寨村。法定代表人刘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第三人杨宗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女,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杨宗叶女儿)。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郭军,第三人杨宗叶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孙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希文系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5日,其受公司安排,到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011年1月4日下午其下班后为同事买饭回居住酒店,17时2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希文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王希文2011年1月4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亡死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4日向我局申请工伤,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填写,简要介绍王希文身份情况及事情发生的经过。3、田庄卫生院死亡医学推断书、田庄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希文死亡的事实并注销户口的事实。4、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希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金继玉、孙晓伟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希文发生事故过程,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6、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希文的身份情况。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8、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希文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9、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第三人是王希文的配偶,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说明情况。12、单位答复材料,证明原告认可王希文为原告职工,但是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出现法定事由,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第三人。14、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海波、矫玉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希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发生死亡。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出现法定事由我局再次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16、授权委托书,证明王爱合、李秀媚代为办理工伤事宜,签收文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王希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发生死亡。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1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夫王希文因私事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对王希文之死是否属于工亡争议很大,被告只是片面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举证与陈述、辩解的权利。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王希文死于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希文受公司安排,到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011年1月4日下班后为同事买饭回居住酒店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王希文的配偶杨宗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否认与王希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后经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王希文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王希文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杨宗叶述称,请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8张,证明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早晨,孙京配与孙晓伟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诺给证人钱,试图让证人改变证言。手机中有原始聊天记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8号、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10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2012年1月4日被告未受理该案。对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页的内容是后补的。对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死亡证明推断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为了多争取赔偿金,该证据不真实。对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两位证人不是目击证人,金继玉不是我公司职工,孙晓伟是第三人的女婿,有利害关系,发生事故当天孙晓伟不在现场,是第二天去的。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是复印件。对1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未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对1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应当送达原告。对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杨海波是第三人的侄子,属于近亲属,矫玉龙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对1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中止理由与事实不符,拖延时间,第三人没签收,证据是后补的。对1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授权委托书庭前未提交不予质证。杨海波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采信。孙京配已申请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是:我们找证人承诺给误工费很正常,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无法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刘卫、孙京配出庭作证,刘卫称“发生事故那天,王希文和大家一起吃完饭,饭后王希文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孙京配称“王希文是给大家买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10号、11号、13号、15号证据是本案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申请表及被告限期举证、中止所履行的法律程序,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否定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3号、4号、9号证据是平度市田庄卫生院死亡医学推断书、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该几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证明事实的真相,故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14号证据中矫玉龙的目击证言,因矫玉龙的确不在事故现场,为此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庭后提交的矫玉龙的证明,无需开庭质证。对14号证据中的杨海波及16号证据被告对杨海波、孙京配的调查笔录及孙京配到庭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宗叶的丈夫王希文系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5日王希文受公司安排,到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011年1月4日16时30分下班后买饭回居住酒店时,于17时25分在张博路博山区酿造厂路段处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当场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山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4日第三人杨宗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复意见,不同意为死者认定工伤。2012年2月2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因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再次中止工伤认定。被告调查杨海波和孙京配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王希文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山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海波、孙京配的证言证实了第三人杨宗叶的丈夫王希文是下班后买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顺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