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民重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与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重字第00853号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钟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朝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长中二终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吴建兵、审判员杨琳、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银朝军、杨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公司诉称:通用公司与科力远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管理咨询项目合同》,通用公司为科力远公司的国际营销平台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是依据参与咨询的顾问级别和天数进行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948004元。合同签定后,科力远公司依约向通用公司支付了项目实际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4401元,通用公司按期在2009年4月至6月中旬派顾问前往科力远公司处展开咨询工作。开展的工作内容和人天数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报告》的形式提交给科力远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通用公司共完成A级咨询顾问现场人天数为44人/天,B级咨询顾问现场人天数为17人/天,按照合同标准,科力远公司除首付款外还应当支付咨询费525637元。但科力远公司在2009年6月22日以邮件形式向通用公司提出,新的负责人需要40天后才能到位,希望项目暂停,通用公司回函予以同意。可一个多月后,科力远公司还未启动项目,经通用公司催促后,科力远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回函建议30天后再次沟通此事。但截止目前为止,科力远公司都未再启动该项目。2009年8月28日通用公司向科力远公司传真了付款通知书,要求科力远公司支付咨询费和通用公司垫付的差旅费共计533217元。科力远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回函对要求支付的金额与通用公司的工作成果无端提出异议,要求通用公司提供详细的书面材料后再进行确认。2010年2月4日通用公司向科力远公司寄出了经过公证的国际业务咨询方案,并再次催要咨询费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科力远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二、科力远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咨询费人民币533217元;三、科力远公司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442134元;四、科力远公司违约造成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归科力远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科力远公司愿意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通用公司计算咨询费依据的合同内容片面、计算方式错误,应根据合同约定综合确定咨询费用。通用公司的工作只停留在项目-企业调研阶段;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成果;双方协商暂停咨询项目属于合同变更,通用公司只完成了前期小部分调研工作且未获得科力远公司确认,科力远公司为此已支付的首付款足够承担应付款义务,所以,科力远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二、通用公司与科力远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对收费方式、计算标准即四个阶段每一阶段的费用都单独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948004元。通用公司的工作实际只停留在项目-企业调研阶段,且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该段费用为118842元,通用公司应退还多收的16608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退还咨询费166081元;二、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及答辩,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一、科力远公司提出退还咨询费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28日,通用公司已向科力远公司传真了正式的余款付款单,科力远公司应当知道通用公司是否多收了咨询费,但科力远公司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提出本次反诉的时间)前,从未通过任何正式公函和传真、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通用公司提出退还咨询费的要求。这一期间明显已超过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科力远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方式和实际履行情况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本案合同履行的方式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企业内部调研、商业模式构建、运营与管控、国际营销管理”这四大块内容,都在通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报告》中有体现。其中合同第一部分“企业内部调研”报告已经由科力远公司确认通过;第二部分“商业模式构建”项目方案通用公司已提交了咨询报告并得到对方认可;第三部分“运营与管控”的全部项目方案通用公司已提交了相关咨询报告,并通过项目汇报等形式向科力远公司进行了交付确认;第四部分“国际营销管理”项目方案通用公司也已经以沟通交流的形式向科力远公司进行了提交确认。同时,通用公司还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项目全部方案寄送科力远公司。另外,在科力远公司的要求下增加了“项目结构调整、国际营销中心职能定位及操作建议”等项目内容。通用公司为科力远公司做出了国际业务方案,并到科力远公司现场进行了项目实施,并以项目汇报、方案沟通等形式向科力远公司予以交付。其二,合同对收费方式、计算标准及四个阶段每一阶段的费用都单独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中约定,企业调研阶段安排6人次的A级顾问和3人次的B级顾问参加,而实际上经科力远公司签字确定的参与该项目的通用公司的顾问人数为:A级顾问44人次,B级顾问17人次,可见不只是停留在企业调研阶段;其三,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所有项目实施周期为4-5个月,而从通用公司开始派驻顾问展开咨询工作的2009年4月初至6月底科力远公司中止合同履行时止,通用公司已开展工作近三个月,同样也证明合同履行的阶段不只是停留在调研的初级阶段。通用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科力远公司没有同意,违约责任是由科力远公司造成,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3、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该案经天津仲裁委仲裁的具体情况和结果。4、天津仲裁委决定书。证明天津仲裁委曾驳回科力远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无效的申请。5、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天津中院曾驳回科力远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6、天津仲裁委决定书。证明天津仲裁委曾驳回科力远公司对仲裁效力异议的申请。7、《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项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合作事项。8、管理咨询项目实施服务工作报告。证明通用公司的工作事实以及双方工作的结算情况。9、双方往来的传真、邮件。证明曾因科力远公司的原因迟延履行合同。10、付款通知单。证明通用公司多次催款以及催款日期。11、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通用公司花费差旅费的具体数额。12、(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753号公证书。证明通用公司已经完成该方案的工作,通用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于2010年2月4日将整个工作成果邮寄给科力远公司,并将邮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工作成果在每一次完成后通过邮件的形式已经发送给科力远公司,最后再以公证证明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送达给科力远公司。13、两份邮寄详单及说明。证明2009年4月1日和2009年6月23日分别通用公司给科力远公司的部长张邦军和科力远公司的财务人员金爱云寄送了差旅费发票,分别是1427元及6080元。14、暴文革的名片及说明。证明暴文革是科力远公司国际营销部部长。科力远公司对通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至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天津的裁决已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确定不予执行,因此天津的仲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不仅包括通用公司提供的内容还包括了附件即科力远国际项目进度和项目成果;对关联性有异议,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项目咨询成果必须得到科力远公司签字认可,才能算提交;证据8,通用公司提交的17份工作报告,科力远公司只认可第1份到第10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11到报告17的真实性有异议,张邦君是我们在管理咨询合同的授权代表,报告11-17没有张邦君的签字,科力远公司就没有认可;对于关联性,前10份报告只停留在企业咨询、调研阶段,报告17的工作内容也说明通用公司的工作只停留在工作调研的确认阶段;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中所有的付款通知单科力远公司都没有收到;证据11的三性都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经过科力远公司的核查和认可,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2的三性都有异议,该方案是在项目终止后6个月,在没有科力远公司配合和项目数据支撑的情况下,脱离科力远公司做出来的,该方案纯属杜撰,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咨询费用;且该方案未经我方认可和确认,因此该方案不能视为工作成果的交付;证据13的邮寄回执上不能显示通用公司邮寄过什么内容,并且所附说明也是通用公司单方的说明,因此,对这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是在任何场所和任何时间都可以制作的东西,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项目合同》及所附《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进度》、《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成果》。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周的形式为进度单位,通用公司工作还停留在企业调研阶段。2、通用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回复科力远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协商同意暂停项目。3、科力远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致通用公司的函。证明通用公司对科力远公司完成的具体工作成果及咨询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4、中南大学周文辉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通用咨询公司提交的国际业务咨询方案的评价意见。证明通用公司提交的咨询方案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5、国际业务咨询方案的审核报告。证明通用公司提供的方案没有实质性内容,缺乏针对性;6、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科力远公司于2009年9月已支付咨询费284401元,已经履行了预付款的义务。通用公司对科力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科力远公司多次收到通用公司的付款通知,并未提出退钱的请求,所以其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科力远公司自己草拟的;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科力远公司对报告1-10不持异议,其对报告11-17,虽科力远公司提出没有其授权代表张邦军的签字,但所有报告中均有暴文革的签字,综合科力远公司已确认的1-10的工作报告中均有暴文革作为科力远公司方代表签字的事实及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工作报告的工作内容简述中多处提到暴总的事实,可以确认暴文革系科力远公司公司负责人,故对该证据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科力远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2009年12月1日的《付款通知单》,在科力远公司提交的证据3致通用公司的《函》中科力远公司已明确表示收到该付款通知并予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1、13未提交原件,且科力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12仅能证明通用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科力远公司邮寄了相关材料,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通用公司依约向科力远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对被告(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通用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周文辉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科力远公司单方面作出,未得到通用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进度》、《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成果》,双方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的国际营销平台管理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甲方联系人为张邦君,乙方联系人为王伟。甲方对乙方调研后提供的项目各阶段工作内容、进度及时给予建议。对双方共同完成的各阶段项目内容应及时确认,确认后双方应及时组织实施。项目进行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差旅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提出新的工作要求或超出咨询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和周期进行的咨询,由乙方按合同标准人天数费用向甲方收取。在乙方指导下,共同总结各阶段咨询方案,方案确认后由乙方指导甲方进行方案实施。项目各阶段内容完成后,双方应共同对项目内容进行及时确认。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项目内容进行及时确认,则视为通过;二、对甲方企业进行调研后,由乙方组织甲方共同制定各阶段项目的进度计划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进度、要求完成项目内容,乙方对甲方积极配合完成的各阶段项目内容应及时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乙方应在项目实施的各阶段开始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阶段性工作内容安排,以利于双方协调配合。各项目各阶段完成后,乙方以PPT、EXCEL、流程图形式向甲方提供咨询结果;三、本项目的整体周期为4-5个月,以合同的生效日期作为起始日期进行计算。根据咨询项目的具体内容,乙方将参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工作进度。其中咨询方案的设计与初步实施的周期控制在4-5个月左右,具体参见第五条的规定;四、咨询费用按照项目实施各项目具体内容、参与各项目咨询的顾问级别、天数确定,具体计算为“A级现场高级咨询顾问实施费用为2000$/人天,B级咨询顾问实施费用1800$/人天,C级现场助理咨询顾问实施费用1200$/人天”。工作内容分为“企业调研、商业模式的构建、运营与管控、国际营销管理”四个项目。咨询费分别是企业调研项目中现场顾问咨询时间及费用为$17400,商业模式的构建项目中国际业务方案费为$100000、现场顾问咨询时间及费用为$19200、现场顾问实施时间及费用为$4000,运营与管控项目中为国际业务方案费为$40000、现场顾问咨询时间及费用为$21000、现场顾问实施时间及费用为$4000,国际营销管理项目中国际业务方案费为$200000、现场顾问咨询时间及费用为$50000、现场顾问实施时间及费用为$23200。总计$478800,折合人民币3270204元,免除方案费后价款为$138800,折合人民币为948004元,合同汇率依据固定汇率,即1美元=6.83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实际价款的30%即$41640(折合人民币284401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项目实施。其余款项,乙方按照实际完成人天数收取超过首付款部分的合同金额,甲方每月月底根据甲方确认的人天数支付,甲方应在乙方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书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顾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计划在每日咨询工作完成后,甲方以签署咨询工作报告的形式对乙方当日工作予以确认;五、甲方在接到乙方付款通知后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则乙方有权中止项目并将按应付款数额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比例为5‰/天。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违约,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附件《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进度》企业调研时间进度为第1周至第3周,商业模式的构建时间进度为第4周至第7周、运营与管控时间进度为第7周至第11周。合同附件《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成果》中明确约定了企业调研、商业模式的构建、运营与管控、国际营销管理四个项目中,通用公司应提交给科力远公司的工作成果。合同签订后,科力远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通用公司支付首付款284401元。通用公司于同年4月16日至6月12日期间派咨询顾问前往科力远公司处开展咨询工作,共工作17天,完成A级咨询顾问现场人天数44人/天,B级咨询顾问现场人天数17人/天,工作内容包括:对国际营销平台建设的规划、要求、工作开展方向等相关事宜进行调研及汇报前期调研结果,整理科力远前期提供的资料;完善项目方案,制作调研报告,对不准确数据列表进行下一步调研确认;对材料事业部的数据进行确认,对调研资料进行整理、提炼、分析,制作调研报告;对电池事业部的数据进行确认,并对各产品在区域市场的销售情况、竞争态势进行进一步明确,针对前期的调研继续完善调研报告,就已建暂行管控方式进行讨论,并提出初步暂行建议;参加电池产品和行业的培训,就电池在国际市场的销售情况进行沟通;就国际营销咨询项目内容进行沟通,就HEV的电池销售、项目的发展方向及目前存在的问题交换意见,就内部资源匹配存在的问题深入调研;完成调研报告初稿并进行沟通,确保按照预期目标和预期计划完成;就国际营销咨询项目调整后的项目机构进行沟通,对驻外机构管控的初步方案、定位、方式的选择等进行沟通,完善管控方案;对项目前期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制作并完善调研报告,就调研报告中的市场竞争分析、企业内部资源资源能力分析进行汇报;设计数据需求表格和调研问卷并下发,就驻外机构的定位和待确定的事项进行商讨;就反馈数据和调查问卷进行沟通。其工作内容涵盖企业调研、商业模式的构建、运营与管控、国际营销管理四个项目。双方以《项目实施服务工作报告》的形式对工作内容、顾问级别和人天数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但通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科力远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并由科力远公司确认及实施。2009年6月22日,科力远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通用公司提出,由于公司负责人变动,新的负责人要40天后才能到位,希望暂停项目,待新的负责人到位后一个星期再启动。通用公司于6月23日回函予以同意。同年8月4日,通用公司致函科力远公司,表明希望尽快重新启动项目。同年8月6日,科力远公司回函,表明对通用公司全力投入和已提交的前期咨询报告表示感谢并充分肯定,但因公司内部调整,建议30天后再沟通重新启动。后科力远公司一直未再启动该项目。2009年12月1日通用公司向科力远公司传真了付款通知单,要求科力远公司支付咨询费525637元以及垫付的差旅费7580元,共计533217元。科力远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回函表示对通用公司要求支付的金额与通用公司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通用公司提供具体、详细的书面材料后再进行确认。2010年2月4日,通用公司向科力远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方案》一册及附件,并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其邮寄的过程及寄送函件的内容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科力远公司对该材料未予确认。后通用公司与科力远公司对应付咨询费产生异议,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进度》、《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成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用公司为科力远公司完成咨询的工作量及报酬的确定。合同第五条中对不同级别顾问项目咨询实施费用分别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附件《科力远国际营销平台咨询项目进度》中对各阶段项目时间进度进行了约定。但从《项目实施服务工作报告》所记载顾问人数、工作时间及内容来看,通用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四个阶段项目的咨询工作均同时进行,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提供咨询。该工作报告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此合同变更予以认可,科力远公司应支付通用公司合理的现场顾问咨询费。但通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科力远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并由科力远公司确认,其现场顾问咨询费应酌情减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去所有方案费用,且项目未实际实施,故咨询费中不应计入方案费及现场顾问实施费。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双方约定的现场顾问咨询费用共计$107600,本院酌情确定由科力远公司支付其中50%即$53800,按其约定的固定汇率1美元=6.83人民币,折合人民币367454元。科力远公司已支付通用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84401元,还须支付人民币83053元。故通用公司要求科力远公司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科力远公司反诉要求通用公司退还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科力远公司向通用公司提出暂停项目后一直未再启动该项目,且迟延支付咨询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通用公司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通用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科力远公司应从通用公司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之日后三日(即2009年12月4日)开始按上述计算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通用公司要求科力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通用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科力远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签合同至通用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解除,双方对发生的咨询费未结算完毕,故通用公司提出科力远公司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83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3元,反诉费1811元,共计324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用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