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训迎与王行江、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迎,王行江,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训迎,男。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行江,男。被告:王卫东,男。原告张训迎与被告王行江、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江、王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迎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王行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卫东提供连带保证。截至起诉前尚欠20000元。该款虽经数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行江返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卫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行江、王卫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张训迎与被告王行江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行江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卫东及案外人刘巧、卢利军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卫东亦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提供了书面连带保证承诺。截止2013年10月11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000元、利息8400元,起诉当日原告和另两个保证人卢利军、刘巧协商,卢利军和刘巧各偿还了本息20000元,本息尚欠21400元。原告放弃利息1400元,主张返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训迎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王行江、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