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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米某某、米某甲、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米某某,米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米某甲,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米某甲、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双方当事人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蔡某某驾驶鄂FBD0**货车行至207国道401厂路口时将路人黄春兰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黄春兰的近亲属米某甲垫付抢救医疗费用12355.93元、丧葬费用14000元。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罪被判处刑期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7日,被告米某某、米某甲隐瞒原告先行垫付26355.93元费用的事实,在原告及原告妻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高新区法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导致原告垫付的费用无法向某公司索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甲、米某某辩称:确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被告的损失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故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蔡某某驾驶鄂FBD0**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行至207国道401厂路口时,将路人黄春兰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米某某、米某甲与某公司就赔付事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米某某、米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请求的损失为223114元,被告安保财保襄阳支公司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米某某、米某甲赔付死亡赔偿金75878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7元,共计102000元。原告米某某、米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本院已制作(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以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中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2355.93元,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其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米某某、米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蔡某某支付10000元;二、原告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协议已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方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