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志忠,谭慧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忠,谭慧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忠,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慧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租赁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浪高凯悦(韵阁)16-8房间开设茶馆,为吸毒人员提供打牌、吸毒的场所。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容留吴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蒋某、刘某甲、肖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麻古。3时许,八人在房内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吴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蒋某、刘某甲、肖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人刘某乙、吴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蒋某、刘某甲、肖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慧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忠、谭慧明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谭慧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