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即墨市鳌山卫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6027591-2。法定代表人金周衡,系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金美玉,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基,系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南15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59900033-X。法定代表人SANGMANCHOI,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光,系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镇,系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美玉、王正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光、朱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将材料、B/L提供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将剩余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13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21.77元人民币。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皮革制品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客户美国ME公司经被告介绍进行货物贸易过程中,原告违约不给被告的客户(关系人:美国ME公司)送达货物提单,造成货物到达美国洛杉矶港口后,使ME公司无法提取合同约定货物并使货物被洛杉矶码头长时间提存。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案被告与美国ME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并给美国ME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以交付提单为条件,迫使被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且协议中的标的物均是加工废料。被告认为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在自身违约并严重影响被告利益的前提下,附条件(原告违约不交付提单的事实)签订的协议,具有显失公平公正,有悖于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履行书》一份,载明:“题目:关于B/LSURRENDRE件,收件:MOBILEEDGE,发件:FINELUGEGGE,日期:2012.07.14,将两公司之间的问题整理如下:1、ME汇入$30000的同时,和仁将未通关的(B/LNO:TA0205009LAX)提供给TGLUSA;2、入金确认后,把剩余材料(按人民币换算金额)后出库;3、在总欠款$45764中,先汇入$30000后剩余资金$15764于2012.09.20付清,需要ME的保证和SMC的保证,最后资金汇入确认到帐后将剩余的材料全部出库。最后材料确认以实际为准,如有变动双方互相协商解决。4、以上内容(1)中,需要TGLCHINA和TGLUSA共同的保证。5、为了圆满解决需要相互努力。6、以上内容不能按照协议履行时,要付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原告在该《履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下面签注:“青岛SMC盛美成崔相万。”再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朴秀京签收《ME剩余材料库存明细表》6张,货物价值共计213682.27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7张出库单上载明的剩余材料对应的是《协议履行书》中第3条的剩余材料、实际履行方式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不相符均无异议。编号为465763、465764号出库单中涉及的模具价值为人民币157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人民币1913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商业发票一份,载明:买方为MOBILEEDGELLC,托运人/出口商为原告,装货港为中国青岛,目的地为美国加州洛杉矶,承运人为CSCL欧洲0099E,装运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FOB中国青岛运费到付,货物描述为电脑包共1950个,价款共计48695美元。托运人原告向收货人MOBILEEDGELLC公司出具提单号为TA0205009LAX的提单一份,载明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为洛杉矶,托运货物为电脑包390箱,毛重4170KG,装船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航名航次为CSCL欧洲V.0099E,承运人为TGLCONTAINERLINESLTD。2012年6月7日,MOBILEEDGELLC向原告支付48695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本诉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21.77元。反诉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2012年7月14日协议履行书是否成立,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返还191300元及利息。针对本诉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商品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剩余材料明细表对应的是原告提交的《协议履行书》第2条剩余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库单上载明的剩余材料对应的是《协议履行书》中第3条的剩余材料,实际履行方式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不相符合均无异议。因证据3中7张出库单货物总价值为15764美元,双方对于3万美元对应人民币191300元均无异议,按此计算双方对于原告主张汇率6.3766无异议,故7张出库单货物总价值15764美元×6.3766=100520.72元,故朴秀京签收的5张出库单价值应为100520.72元-465763、465764号出库单中涉及的模具价值人民币15700元=84820.72元,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其余2张出库单,因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对该两份证据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被告)主张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书》显示公平且具有胁迫性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反诉被告(原告)起诉前其向反诉被告做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过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故双方2012年7月14日协议履行书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反诉原告的要求撤销双方2012年7月14日协议履行书、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913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20.7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原告青岛和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反诉原告青岛盛美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