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邓有余与田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有余,田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邓有余,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田小兵,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申请人邓有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田小兵所有的湘N9B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房权证为兴隆镇字号00008**号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有余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小兵所有的湘N9B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变卖和毁损,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冰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海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