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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心义与邯郸市盛荣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李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义,邯郸市盛荣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李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刘心义,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建雨,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刚,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1978年,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心义因与被告邯郸市盛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运输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李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邯郸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邯郸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义诉称:2013年4月20日20许,张强驾驶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15KM+9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刘会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刘会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潘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22845.33元。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登记在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刚,其公司仅为被告李永刚提供服务,属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为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张强系其雇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且该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为死者垫付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永刚。被告邯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70%。本案属侵权纠纷,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邯郸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845.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心义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心义与刘会金系父子关系,与邵爱勤系夫妻关系;2、邵爱勤户籍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心义是唯一继承人;3、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刘会金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661.91元、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5、刘会金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6、睢县河堤乡任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2011年初冬开始进城打工;7、睢县城关镇文化路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2011年初冬开始在其辖区居住;8、其代理人调查李某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3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2011年初冬开始租用李某房屋居住;9、其代理人调查康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2011年初冬开始在县城居住,并在影楼打工;10、倾城之恋婚纱摄影合同书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2011年初冬开始在该影楼打工,并签订有合同书;11、河南王尊鞋业有限公司招工表1份、微电脑考勤卡2张、工资表及胸卡各1份,以此证明刘会金从影楼辞工后,到王尊鞋业打工;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2份;13、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1份;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2、14无异议。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11、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11的异议称,不能证明死者刘会金长期在城镇居住消费,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的时间相互冲突,有矛盾,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单凭该登记卡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被告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是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提交公安机关暂住证等证明;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是原告单方调查的,不是法院或其他第三方调取,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缴纳养老保险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消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登记卡只是报销凭证,不能证明车损;5、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7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2、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11,能证明死者刘会金发生事故时已不在睢县城关镇文化路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死者刘会金发生事故时到河南王尊鞋业有限公司打工不到一个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11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虽不完备,能证明死者刘会金驾驶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于2013年3月6日购买,价格3800元,但不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失的价值,但结合本案案情,死者刘会金驾驶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严重损坏,现仍在睢县交警队停车场停放,对于电动车的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大运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货运车辆服务合同2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心义、被告邯郸分公司对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李永刚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邯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20时许,张强驾驶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14KM+9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会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刘会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潘(另案处理)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会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会金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4661.91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荣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刚,该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冀DTE**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安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刚,该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张强系被告李永刚雇佣肇事车辆司机。另查明,刘会金,男,1992年12月8日生,农民,系原告刘心义之长子。被告李永刚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张强驾驶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刘会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刘会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强与刘会金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张强与刘会金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考虑到刘会金驾驶的属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张强负担事故的80%的责任,刘会金负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张强系被告李永刚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李永刚承担,张强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司机张强,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刚将其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被告盛荣运输公司、捷安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冀DA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邯郸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4661.91元;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刘会金登记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其具体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刘会金死亡,使原告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应给予原告精神上抚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162.21元。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在10000元(赔偿通事故受害人李潘医疗费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在110000元(赔偿同事故受害人李潘损失30649.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350.12(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元,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350.12元。下余损失142812.09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142812.09元×70%)99968.46元。被告李永刚承担赔偿原告其中10%的损失即(142812.09元×10%)14281.21元,另20%的损失即(142812.09元×20%)28562.42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永刚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待被告邯郸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心义各项损失共计182318.58元;二、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心义各项损失共计14281.21元(被告李永刚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刘心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