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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福永新和步行街靓丽坊门口摆地摊,与在附近切割玻璃的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殴打。被告人朱某打不过,即打电话给朋友叫人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朱某的6、7名朋友(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某伙同其朋友持铁锤、小斧头、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罗某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朱某及同伙逃离现场。2013年6月23日20时,被告人朱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额部挫裂伤,CT显示左额骨骨折,颅内有积气,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给予罗某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完毕。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鄢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通讯记录、收据、谅解书、撤案申请、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且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