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陈淑莲与来满军、付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淑莲;来满军;付光;胡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泸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淑莲(系受害人陈佳丽之母),女,1972年2月12日生,白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泸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满军,男,1988年8月20日生,傈僳族,农民,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现在丽江监狱服刑。 被告三付光,男,1987年5月20日生,傈僳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现在丽江监狱服刑。 被告胡二波(醉美KTV的实际户主),男,1971年3月16日生,傈僳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泸水县。 原告陈淑莲诉被告来满军、三付光、胡二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二被告来满军、三付光涉嫌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因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而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本院遂恢复审理,依照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丽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佳民、被告来满军、三付光,被告胡二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莲诉称,2012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来满军在如铁和被告三付光的邀约下来到被告胡二波开设在六库镇庄房路99号醉美KTV666包房内与如铁、蔡红梅、尹伺权、三付光、胡忠传等人以及我女儿陈佳丽一起喝酒。期间,被告来满军产生了强奸我女儿陈佳丽的念头,遂邀约不知情的陈佳丽到醉美KTV二楼,凌晨5时许二人到醉美KTV二楼后,被告来满军强行将陈佳丽拉进999包房内,并将陈佳丽按倒在该包房内的沙发上以暴力方式强奸了陈佳丽。在被告来满军作案过程中,陈佳丽多次向身为醉美KTV管理人 员、保安的被告三付光求救,但三付光却视而不见,既不报 警,也不施救,放任被告来满军对我女儿陈佳丽实施强奸。 案发后,我女儿哭啼着大声宣称其被来满军强奸并称要控告 来满军,被告人来满军随即在醉美KTV院坝内殴打了我女儿。我女儿被殴打后便一路奔跑至六库镇重阳桥中间段跳江自尽了。现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己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己于2013年3月14日做出了(2012)泸民初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陈佳丽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来满军、三付光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我女儿死亡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胡二波作为醉美KTV法人代表,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对我女儿的受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9394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340.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寻找陈佳丽尸体实际开支的费用630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来满军、三付光辩称,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要与家里人商量。 被告胡二波辩称,一是找人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二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凌晨4时30分,KTV只营业到凌晨2时30分,被害人是被告三付光私人邀约过来的,与我无关;三是未尽安保义务只承担补充责任,且事件发生在营业时间之外,与我无关;四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二波是否应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金和寻找其女儿花费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淑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2)泸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之女陈佳丽已依法被宣告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之女受害过程,被告来满军、三付光是侵权人,被害人死于被告胡二波的KTV,KTV未尽安保义务,因此胡二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来满军、三付光认为被告胡二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二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在KTV营业时间之外,判决书中未追究被告胡二波的刑事责任,正好证明被告胡二波不应承担责任,且三付光是间接共犯,与KTV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胡二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管理人员兼内保被告三付光明知被告来满军在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还阻止他人制止,导致原告之女被强奸后跳江自尽的损害后果,被告三付光存在过错,故被告胡二波应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笔记本一本(附六库镇段家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女儿跳江失踪后,原告组织亲朋好友寻找的费用开支情况,包括误工费42100元(421人×100元/天),包车费7800元(260元/辆×3辆/天×10天),生活费13166元,合计63066元。该笔费用是直接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二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跳江人员的亲朋好友和有关部门都会组织人员到江边寻找,在此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寻找其女儿的费用本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其属于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二波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醉美KTV符合娱乐经营条件,营业执照是以胡四华的名义登记的,但实际经营者是胡二波。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法的经营也要对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醉美KTV与三付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在经营时间以外发生的事故,责任由雇员自己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害人在营业时间内就进入了KTV,而到KTV营业结束时间时KTV未进行清场而导致被害人被害,故,KTV应承担责任。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三付光和被告胡二波之间签订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三、《(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KTV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一是仅仅因为案发时间的原因不能直接证明KTV不用承担责任,二是胡二波没有刑事责任,不能证明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来满军、三付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对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女(陈佳丽)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来满军在如铁和被告三付光的邀约下来到被告胡二波开设在六库镇庄房路99号的醉美KTV666包房内与如铁、蔡红梅、尹伺权、三付光、胡忠传等人以及原告女儿陈佳丽一起喝酒。期间,被告来满军产生了强奸原告女儿陈佳丽的念头,遂邀约不知情的陈佳丽到醉美KTV二楼,凌晨5时许二人到醉美KTV二楼后,被告来满军强行将陈佳丽拉进999包房内,并将陈佳丽按倒在该包房内的沙发上以暴力方式强奸了陈佳丽。在被告来满军作案过程中,陈佳丽多次向身为醉美KTV管理人员、保安的被告三付光求救,但三付光却视而不见,既不报警,也不施救,放任被告来满军对原告女儿陈佳丽实施强奸。案发后,原告女儿哭啼着大声宣称其被来满军强奸并称要控告来满军,被告来满军随即在醉美KTV院坝内殴打了原告女儿。原告女儿被殴打后便一路奔跑至六库镇重阳桥中间段跳江自尽。泸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2012)泸民特字第4号判决书,宣告陈佳丽死亡。被告来满军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三付光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另查明,被告胡二波的醉美KTV未配备专门保安,被告三付光是其管理人员兼内保,2012年云南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0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来满军对原告之女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告三付光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还阻止他人制止,二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之女被强奸后跳江自尽,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被告来满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付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放任其女夜不归家,也应承担其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三付光作为被告胡二波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明知被告来满军在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还阻止他人制止,导致原告之女被强奸后跳江自尽的损害后果,被告胡二波作为其雇主应与被告三付光一起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二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三付光追偿。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二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管理人员兼内保被告三付光明知被告来满军在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还阻止他人制止,导致原告之女被强奸后跳江自尽的损害后果,被告三付光存在过错,故被告胡二波应在本案中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二波应承担不超过第三人被告来满军赔偿额的4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二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来满军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云南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081元,丧葬费认定为22540.50元;2、寻找其女儿期间的生活费13166元,其中包括被害人父亲支出的916元,因被害人的父亲黎曾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予以扣除后认定为12250元;3、寻找其女儿人员的误工费42100元,在庭审中查明,参与寻找原告女儿的人员多数为农村人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找其女儿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仅出具了一份由村委会开出的证明,故参照农村人口的误工费计算,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为(5417÷365)14.84元/天,误工人数为421人,误工费认定为(14.84×421)6248.10元;4、寻找其女儿期间对花费的包车费78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相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合计46038.60元。原告自行承担10%为(46038.60×10%)4603.86元,被告来满军承担70%为(46038.60×70%)32227.02元,被告三付光承担20%为(46038.60元×20%)9207.72,被告胡二波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被告来满军赔偿额的40%为(32227.02元×40%)12890.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二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38条、155条、1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来满军赔偿原告陈淑莲物质损失32227.02元,被告胡二波承担12890.81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三付光赔偿原告陈淑莲物质损失9207.72元,被告胡二波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胡二波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周 群 审判员 和晓霞 审判员 陈晓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 附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