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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驾驶牌照为豫a×××××的大货车在苍南县××××建筑工地内卸砖后,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第三栋大楼前的铁制扣件1500只和铁制料斗1件(价值合计5845元)。以上物品系该工地向温州市日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陈某、邢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宣某共同退赔在本院(2013)温苍刑初第5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45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日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