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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明学、李明利等与张虎、陈艳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慕金文,赵忠(中)侠,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慕金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李明学,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明利,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明军,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友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慕金文,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赵忠(中)侠,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七原告诉讼代表人:慕金文,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艳(燕),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慕俊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慕俊侠,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浩。第三人:慕金峰(锋),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慕金文、赵忠侠与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第三人慕金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慕金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张虎及其与被告陈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慕俊明及其与被告慕俊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安庆“碧桂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2013年5-8月间,第三人慕金峰从该公司所属的钢筋班组长胡页生手中承包该工程4号楼、26号楼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慕金峰招募四被告及李文、李某、慕某甲、毕秀侠与其共同施工,同时约定按所完成的工程量所得报酬按工平分,事后结算每人每日劳务报酬为280元。施工期间,宏伟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及其他劳务施工人员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交公司存档,以便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第三人及共同施工的九人按要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四被告及李文离开工地,不在从事该工程施工。第三人遂又招募七原告及王永刚、倪言友等九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工资由宏伟建筑公司直接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包括七原告等九人由于在施工期间未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时交到宏伟建筑公司,七原告等九人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经与宏伟建筑公司协商,七原告等九人的工资由已提交身份证的四被告及李文代为领取,七原告等九人与四被告亦达成代为领取工资的意向。张虎领取工资12320元,其本人的工资为4242元,代领他人工资8078元;陈艳领取工资10080元,其本人工资为4382元,代领他人工资5698元;慕俊明领取工资9800元,其本人工资为4606元,代领他人工资5194元;慕俊侠领取工资9800元,其本人工资为1442元,代领他人工资8358元;李文领取工资11480元,其本人工资为3318元,代领他人工资8162元(李文已返还他人)。四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领取工资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张虎给付慕金文工资款4934元、李明军工资款904元、陈友好工资款2204元、;陈艳给付原告慕金文工资款3550元、赵忠侠工资款2148元;慕俊明给付李明学工资款4480元、李明利工资款714元;慕俊侠给付李明利工资款2086元、李军工资款4396元,李明军公民工资款1876元;共计27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慕金峰制作的考勤表5份,工资结算表1份,胡页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工资发放标准以考勤表为依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安庆碧桂园小区二期工程承包4号楼、26号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该工程总报酬为107741.66元;从事该工作工人包括原、被告,施工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8月9日,公时工资按每人实际工时计算,10小时一工时,280元。张虎实际工时为15.15,应得工资4242元,代领原告工资额8078元;陈燕实际工时15.65,应得工资4382元,代领工资5698元;慕俊明工时16.45,应得工资4606元,带领工资额5194元;慕俊侠工时5.15,应得工资1442元,代领工资8358元。3、申请法庭向安庆市劳动局及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考勤表、工人包工工资表、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工人工资结算发放表及胡页生签发的慕金峰包工工资总额及工人从事点工工资发放证明,证明1、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在安庆碧桂圆小区建设中,从事点工工作以及4号、26号楼包工工时及工资发放情况。2、4号楼26号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慕金峰,工人工资发放依据是以慕金峰记录为准3、被告代领7原告工资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与张虎通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张虎等代领原告工资,未及时给付的事实。5、证人慕某乙、慕某甲、李某证言,证明安庆碧桂圆小区4号楼、26号楼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承包人为慕金峰,工资发放标准以工资考勤表为依据;被告张虎等代领原告工资,未及时给付的事实。被告张虎、陈艳辩称:一、被告张虎、陈艳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1、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代领原告的工资。2、原被告共同申请法院调去的《碧桂园F区3-8月份工人工资结算表》显示,没有原告李明学、李军、陈友好、赵忠侠、慕金文的名字,仅有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及本案第三人慕金峰,证人慕某甲、慕某乙的名字。工资结算表没有李明学、李军、陈友好、赵忠侠、慕金文五人的劳动报酬,原告也没有委托张虎、陈艳领取其所谓的“报酬”,委托合同不成立。二、被告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的监督下,凭身份证签字领取应得报酬。及时代领,仅限于特殊身份关系,如夫妻之间,陈艳签字代领张虎的工资。三、代领原告工资事实不成立。原告慕金文提供的第三人慕金峰制作的考勤表显示,只有五月份的考勤表由原告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的名字,考勤天数与原告计算的工资差别较大,被告不存在委托代领工资关系。被告慕俊明、慕俊侠辩称:一、原告以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调去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被告多领了工资,无凭无据。被告领取的工资是其劳动所得,不存在多领、代领原告工资。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四被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安庆市碧桂园宏伟建筑公司工地的工时及领取工资的记录,证明四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工资,他们领取的是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依据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调取了宏伟建筑公司考勤表、碧桂园F区工人包工工资表、碧桂园F区3-8月份工人工资结算表、胡页生签字的慕金峰包工工资总额及工人从事点工工资发放证明、2013年F区胡页生钢筋班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上述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表明,本案原被告经第三人慕金峰介绍,在宏伟建筑公司碧桂园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分“点工”和“包工”两种;“点工”是为钢筋工总承包人胡页生工作,工资根据胡页生记录的考勤表发放;“包工”是以本案第三人慕金峰为首的原被告等人分包的4#楼二至五层和26#楼三至五层工程,包工总工资为107741.66元,工人工资根据慕金峰记录的考勤表按每日280元发放,宏伟建筑公司的考勤表记录的原被告等人的出勤日的“包”表示当日应从原被告当日工资中扣除生活费15元。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的点工工资,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2013年F区胡页生钢筋班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表的出勤天数及胡页生签字确认的点工天数相符。根据钢筋班组承包人胡页生的证明,慕金峰找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代领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慕金文、赵忠侠等人的工资,全部填写在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等四人工资单里一起领取。而且宏伟建筑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包”天数与农民工工资表发放情况记载的出勤天数差别较大:张虎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1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44天;陈艳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3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0天;慕俊明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4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5天;慕俊侠考勤表记载的“包”为7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慕金峰制作的考勤表,张虎的出勤工时141.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4.15天;陈艳的出勤工时为146.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4.65天;慕俊明的出勤工时为151.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5.15天;慕俊侠出勤工时为52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5.2天。故张虎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4.15天-21天×15元=3647元,张虎多领工资为12320元-3647元=8673元;陈艳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4.65天-23天×15元=3757元,陈艳多领工资为8400元-3757元=4643元;慕俊明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5.15天-24天×15元=3882元,慕俊明多领工资为9800元-3882元=5918元;慕俊侠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5.2天-7天×15元=1351元,慕俊侠多领工资为9800元-1315元=8485元;四被告共多领工资27719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胡页生为宏伟建筑公司碧桂园项目部钢筋班组的承包人,而且原被告均是经第三人慕金峰介绍在宏伟建筑公司碧桂园项目部钢筋班工作,胡页生证明了宏伟建筑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将七原告的工资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慕金峰委托四被告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其未代领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经第三人慕金峰介绍在宏伟建筑公司安庆碧桂园项止部胡页生钢筋班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公司规定,要求登记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进入宏伟公司工作时进行了身份信息登记。2013年7月份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离开工地。第三人慕金峰相继找到七原告继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但公司没有对七原告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工程完工后,由于宏伟公司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安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发工资,要求有身份登记的农民工才能领取工资。第三人慕金峰找到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协商,将七原告的工资做在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的名下,委托四被告代领七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从事的钢筋绑扎工作分“点工”和“包工”两种;“点工”是为钢筋班组承包人胡页生工作,工资根据胡页生记录的考勤表发放;“包工”是以本案第三人慕金峰为首与原被告等人分包4#楼二至五层和26#楼三至五层制安工程,包工总工资为107741.66元,工人工资根据慕金峰记录的考勤表按每日280元发放。宏伟建筑公司的考勤表记录的原被告等人的出勤日的“包”表示当日应从原被告当日工资中扣除生活费15元。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的点工工资,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2013年F区胡页生钢筋班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表的出勤天数及胡页生签字确认的点工天数相符。钢筋班组承包人胡页生证明,慕金峰找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代领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慕金文、赵忠侠等人的工资,全部填写在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等四人工资单里。而且宏伟建筑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包”天数与农民工工资表发放情况记载的出勤天数差别较大:张虎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1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44天;陈艳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3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0天;慕俊明考勤表记载的“包”为24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5天;慕俊侠考勤表记载的“包”为7天,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记载出勤天数为35天。慕金峰制作的考勤表中,张虎的出勤工时141.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4.15天;陈艳的出勤工时为146.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4.65天;慕俊明的出勤工时为151.5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15.15天;慕俊侠出勤工时为52小时,按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为5.2天。故张虎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4.15天-21天×15元=3647元,张虎多领工资为12320元-3647元=8673元;陈艳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4.65天-23天×15元=3757元,陈艳多领工资为8400元-3757元=4643元;慕俊明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15.15天-24天×15元=3882元,慕俊明多领工资为9800元-3882元=5918元;慕俊侠实际应领工资为280元×5.2天-7天×15元=1351元,慕俊侠多领工资为9800元-1315元=8485元;四被告共多领工资2771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学、李明利、李军、李明军、陈友好、慕金文、赵忠侠等与被告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等,经第三人慕金峰介绍在宏伟建筑公司安庆碧桂园项目部胡页生钢筋班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以第三人慕金峰为首与原被告等人分包4#楼二至五层和26#楼三至五层的制安工程,包工总工资为107741.66元,工人工资根据慕金峰记录的考勤表按每日280元发放。第三人慕金峰与张虎、陈艳、慕俊明、慕俊侠协商,将七原告的工资做在四被告名下,委托四被告代领七原告的工资。被告张虎代领工资8673元,陈艳代领工资4643元,慕俊明代领工资5918元,慕俊侠代领工资8485元,四被告代为领取他人工资后,应当将所领工资及时支付给七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给付七原告代领工资款8078元,被告陈艳给付七原告代领工资款4643元,被告慕俊明给付七原告代领工资款5194元,被告慕俊侠给付七原告代领工资款835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志岭审判员  段莉莉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