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旭博与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277号原告张xx,男,2006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磊(原告之父),197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化石营南巷17号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7号楼7层5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秀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汤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得知北京市朝阳区天一击剑青少年培训中心招收学员,并声称其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局指定的北京市击剑训练基地。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报名并缴纳培训费7800元、会员卡押金20元。后原告得知该活动系被告自行组织,被告并非击剑训练基地,北京市朝阳区天一击剑青少年培训中心亦非注册合法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双方口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击剑培训费7800元、会员卡押金2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具备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2011年8月17日,我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体育运动学校签署《合作协议书》,共同组建青少年击剑训练基地,为朝阳区、北京市及国家击剑运动培养后备力量。经前往学校选拔,原告身体素质符合练习重剑的条件,故我公司与原告家长联系,询问是否愿意参加击剑运动的培训。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其父张x的带领下来到我公司进行体能检测,并签署了《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办理会员年卡,一次性交纳7800元及会员卡押金20元。根据《会员守则》第13条:“所有款项应于申请入会时付清,而已付的款项均不得退还”。原告参加我公司两次培训后,不再前来参加培训。后原告之父张x与我公司协商退费事宜未果,现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我们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具备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资质。2011年8月17日,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体育运动学校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组建青少年击剑训练基地,为朝阳区、北京市及国家击剑运动培养后备力量。北京市朝阳区体育运动学校授予被告所属“天一青少年击剑培训中心”为其“朝阳区体育运动学校击剑后备人才培训基地”称号。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天一青少年击剑培训中心”处签署《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并交纳一年的会员费7800元,会员卡押金20元,会员卡有效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根据《会员守则》第13条约定:“所有款项应于申请入会时付清,而已付的款项均不得退还”。原告当庭表示不认可《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系其所签署,但亦未据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局指定的青少年击剑后备人才培训基地”名义对外招生存在恶意欺诈。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朝阳区体育局不参与商业经营,故其下属的三个体育学校分别管理相应的体育项目,被告进行击剑运动培训系与北京市朝阳区体育运动学校合同开办,并经过授权,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经询,原告表示其在办理会员卡后即从未参加培训,被告称原告参加两次培训后即不再参加培训。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会员年卡并无培训次数限制。上述事实,有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会员入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签署《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起,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会员守则》第13条中规定不予退费的条款,但该会员守则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并无明显的提示,该条款的规定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参加培训,双方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合同以解除为宜。关于合同解除后的退费事宜,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再参加培训,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其应自行承担因此所带来的损失,考虑原告所交费用为一年的会费,现会员期间尚未到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合理退还原告部分费用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会员卡押金20元,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应当将会员卡退还被告,被告将押金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会员卡押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xx培训费三千元;二、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会员卡返还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会员卡之日退还原告张xx押金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心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