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金宗琦、项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金宗琦;项丽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宗琦。委托代理人高会超,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项丽丽。委托代理人高会超,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宗琦、项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及被告金宗琦及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LXX-RZ/HNT200905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主机编号1652107023,设备现价值99122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共计36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还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75620.23元,产生违约金8265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ZLXX-RZ/HNT200905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75620.23元、违约金8265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中联牌ZLJ5381THB125-44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主机编号为1652107023,现值991220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金宗琦、项丽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主体存在问题,此设备的融资租赁是被告从王家勇处转让所得,作为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该设备。第二,原告所述数额与实际不符,存在很大差距。第三,本着法制为和谐社会服务的原则,被告的家庭发生巨大变故,原告不应当在此时趁人之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风险提示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一台,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融资额3%的违约金和追索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将租赁风险告知被告;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交付设备相关权证;证据四、《租赁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宗琦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丽丽与被告金宗琦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一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金宗琦、项丽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设备为从王家勇处转让所得,对此,两被告存在异议。第二,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尽到。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所载明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也就是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将该书面合同全部带走,至今没有将该合同交给被告,这是违反前契约义务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同台车辆,出现了两个还款计划表,一个承租人为王家勇,另一个是被告金宗琦,这是十分矛盾的。对于证据五,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于上面的数额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租计划表》(未有签字盖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和我方提供的是相互矛盾;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5份、《个人(电汇)回单》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690500元;证据三、《三方协议书》及《发票接收回执》(未有签字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是从王家勇处购得,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无权主张权利。针对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方未提供原件,无签字无盖章。对证据二中《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5份、《个人(电汇)回单》、收条一份均没有异议。对收据二份,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对方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六,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对其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还款时间、金额均能对应,在截止时间2012年12月3日后的2012年12月24日的2万元还款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还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以其无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5份、《个人(电汇)回单》、收条一份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收据二份,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显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签订了ZLXX-RZ/HNT200905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出租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宗琦、项丽丽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975620.23元,产生违约金82650元,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金宗琦、项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宗琦向原告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金宗琦、项丽丽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ZLXX-RZ/HNT20090502号《融资租赁合同》、金宗琦、项丽丽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所承租的设备(中联牌ZLJ5381THB125-44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主机编号为1652107023,现值991220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并确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ZLXX-RZ/HNT200905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金宗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半多租金,且至今合同已全部到期,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和请求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已接近本案租赁合同租金总和,在此情况下,将租金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则可实现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75620.23元以及租金顺延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租金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而自2012年12月3日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5月15日可产生租金382656.9元,扣除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尚欠362656.9元,因此,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的请求可认定为请求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总计1338277.1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支付违约金82650元,该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宗琦、项丽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共计1338277.13元;二、限被告金宗琦、项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8265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96元,由被告金宗琦、项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