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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冬岩与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岩,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816号原告杨冬岩,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法定代表人任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形龙,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本院在受理原告杨冬岩与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纳百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纳百川公司认可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只是该公司的工商及税务登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办理,故华纳百川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纳百川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