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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王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代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张高明。被告:王玉珍。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为与被告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玉珍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被告王玉珍确认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37号604室,斜面屋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2012年7月9日,被告王玉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为6.60‰。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珍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804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90‰计收的罚息;2.若被告王玉珍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玉珍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体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珍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玉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玉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玉珍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玉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珍还本付息并要求对其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804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9.9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王玉珍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柳岸晨韵37号604室,斜面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镇骆字第2010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0607506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1004**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被告王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吴程成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