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周某某”(在逃)、“小嗨”(在逃)窜至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78号贵族造型发廊后门,将该贵族造型店后门推开后进入该店内偷得人民币现金600元。2013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周某某”(在逃)窜至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号*楼贵族造型发廊员工宿舍,二人用之前在该宿舍住宿时配的钥匙将该宿舍大门打开后进入,在该宿舍内盗得型号为A800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00元。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综上,被告人闫某共盗窃二次,盗窃总额为人民币1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失主沈某某、于某某的陈述,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闫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