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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何永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何某某,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宁国市区“西郊”浴洗店,洗完澡准备更衣时,发现被害人严某某适用的更衣柜未锁好,遂趁无人之机,在更衣柜内窃得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和现金284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交代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退回赃款284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保证金2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