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善文与葛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善文,葛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杜善文,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男,汉族,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玉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善文与被告葛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善文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善文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葛玉欣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杜善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头部受重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683.2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葛玉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等程序性费用。医疗费部分治疗原旧伤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却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因此不应当由被告葛玉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善文应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误工天数及日工资过高,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暂住证系事故发生之前两年办理的,未有2012年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系连续居住,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被抚养人家庭成员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未提交发票,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葛玉欣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杜善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善文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颧弓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9047.71元,门诊花费2050.93元,共计41098.64元。2013年7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善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3)临鉴字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善文致头面部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3)医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善文因车祸致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青岛建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杜善文系该公司职工,出车祸后,单位停发工资。根据工资表计算原告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96.22元。护理人员孙仁贵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陪护,单位停发工资。根据工资表计算护理人苏仁贵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6.67元。另外,原告自2010年就在胶州市办理暂住证明,2013年7月19日,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和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福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善文自2011年7月至今居住该小区。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和高密疏港区沙子口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姊妹4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之父杜其辉生于1949年X月X日,原告之母冷瑞美生于1951年X月X日。原告杜善文与魏敏系夫妻,2004年生育杜XX一名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葛玉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1440元(110元×104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被抚养人杜XX生活费10195.50元(203910元×10%÷2人)、被扶养人杜其辉(64岁)生活费3461.20元(138448元×10%÷4人)、被扶养人冷瑞美(62岁)生活费3893.90元(155754元×10%÷4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和出生证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告葛玉欣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杜善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葛玉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98.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398.64元(41398.64元-10000元),由被告葛玉欣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40元(110元×104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被抚养人杜XX生活费10195.50元(203910元×10%÷2人)、被扶养人杜其辉(64岁)生活费3461.20元(138448元×10%÷4人)、被扶养人冷瑞美(62岁)生活费3893.90元(155754元×10%÷4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2013)临鉴字第2272号鉴定意见书和(2013)医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本院认可10006.88元(96.22元×104天)、护理费本院认可1300.05元(86.67元×1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支持1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797.5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97.53元(10000元+9379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善文经济损失103797.53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葛玉欣赔偿原告杜善文经济损失31398.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940元,被告葛玉欣负担584元,原告杜善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