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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瞿向东与宋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向东,宋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瞿向东。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宋子斌。原告瞿向东与被告宋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向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宋子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宋子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有被告宋子斌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宋子斌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1���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瞿向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宋子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1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子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瞿向东已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宋子斌账户的事实。5.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宋子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瞿向东提供的证据1-5,该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宋子斌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19日,被告宋子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瞿向东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瞿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宋子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有被告宋子斌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瞿向东要求被告宋子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以被告宋子斌逾期偿还借款之日(2011年11���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向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瞿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瞿向东负担50元,被告宋子斌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