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洁诉被告葛桂元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洁,葛桂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尹洁,女,汉族。被告葛桂元,男,汉族。原告尹洁诉被告葛桂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期间育有两女,大女儿葛XX(曾用名葛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女儿葛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火爆,时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被告不务正业,多次违法犯罪,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服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监狱(广西XX市XX县XXX信箱)XX监区。对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葛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3、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尹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婚生女葛XX和葛XX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3、公安局逮捕通知书(2010)XX号、罪犯入监通知书(2010)桂中狱入通字第XX号,证明被告葛桂元因盗窃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服刑;4、被告写给大女儿葛XX的信,证明被告在狱期间与大女儿的交流。被告葛桂元辩称:同意离婚,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葛桂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洁与被告葛桂元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育有两女,大女儿葛XX(曾用名葛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女儿葛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违法犯罪,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服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监狱(广西XX市XX县XXXX信箱)XX监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因被告葛桂元违法犯罪(现服刑)。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育有两女,大女儿葛XX现已成年,小女儿XX知尚未满十八周岁,不能独立生活。原告请求小女儿葛X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生活习惯良好,具备抚养女儿葛XX的能力,因此女儿葛XX由原告尹洁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洁与被告葛桂元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葛XX由原告尹洁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尹洁已预交),由原告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辉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