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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司矗东与张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矗东,张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83号原告司矗东,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人类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委托代理人李升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立民,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人类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矗东与被告张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矗东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升泉、郭晓宇,被告张立民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矗东诉称:原、被告均系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地球生物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两人居住在研究所宿舍楼四层同一间宿舍。在上学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来往。2012年5月27日,被告主动邀请原告去踢足球,原告认为是被告要与自己缓和关系,便同被告及其他同学一起去校外踢球。踢完足球后,同宿舍另一同学请大家吃饭,进餐过程中,被告张立民突然对原告发难,指责原告不尊重他,人际关系不好等等。晚饭后,原、被告及同宿舍另一同学一起回学校。回到宿舍后,原告要睡觉,被告不让,说原告在路上咬了他的肩膀,要原告说清楚为什么咬他,同时又说了许多难听话刺激原告。原告接受不了,想走出宿舍,以避开被告的责骂,但被告堵着门不让其出门,继续用语言刺激原告,双方激烈争吵,致原告从四层坠落至楼下,昏迷不醒。后其他同学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发严重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海军总医院、解放军401医院、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共花费医疗费370740.49元(校方垫付10万元)。原告受伤至今未愈,还需进行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740.49元,护理费2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48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139元、住宿费7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费用按5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民辩称:2010年7月份,我考上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地球生物学专业研究生,报到时,是住在研究生院玉泉路园区的宿舍内,和原告并不在一个宿舍房间,原告当时和舍友关系不好,不怎么说话,反而和我关系不错。2011年7月左右,原、被告,还有同学邢×搬入同一宿舍。双方成为舍友后,关系仍然不错。当原告遇到个人感情问题后,还找被告倾诉。被告至今不知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矛盾是什么,双方也没有闹到互不来往的程度。2012年5月27日下午,足球协会组织活动,包括原告、被告、邢×、王某某等。原告主动参加,并非为了缓和双方关系而接受被告邀请。活动后,被告与邢×、王某某等人一同吃晚饭,路遇原告,就叫他一起。吃饭过程中,原告说一些感情问题,大家感觉他有点醉了,于是就决定结束用餐回宿舍。进宿舍前,我扶着原告,原告不知为何咬我肩头,当时很痛还留有牙印,但因为原告醉了,故被告就没有与其理论。睡觉前,原告一直在和被告说他跟一个女生的感情问题,被告劝慰让他把这事情放下。原告上床后,被告也睡觉了。当被告快睡着时,迷迷糊糊的听见同寝室的师兄邢×的叫声,醒来后听说原告刚从窗户跳了下去并赶紧让隔壁住户报警。被告还与邢×一起去找物业的人,因为原告坠落的地点锁着进不去。在等救护车过程中,被告还和原告一直说话,希望原告保持清醒。原告出事后,研究所号召大家为原告捐款,被告还主动捐了500元。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别人致其坠落的可能,应该是原告自己跳楼,所以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综上,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跳楼所致,和被告无关。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和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和人类研究所地球生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事发前,均住在研究所宿舍4层412室。同宿舍还有另一名高年级同学邢×。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邢×以及学校其他工友等几人前往参加足球协会组织活动,活动后一起吃晚饭,餐中几人均有一定饮酒。原告因不胜酒力醉倒,由被告及邢×将其搀扶回宿舍。对于回到宿舍后直到原告跳楼的过程,双方陈述的分歧较大。原告称被告对其辱骂,并不让其离开宿舍,逼其跳楼。但在2012年12月13日西外大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原告陈述“问:继续讲?答:回到宿舍后,大约是22时左右,我和张立民因为王某敏的问题又发生了争吵,主要是张立民指责我,他还要我把他给咬了给他一个交代,争吵大概有一个多小时。在我们发生争吵的过程中邢×到宿舍外去打电话了。后来再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记不清了。”被告陈述“问:你将2012年5月27日司矗东坠楼的情况讲一下?答:……司矗东因为喝多了就开始折腾,他先将窗户上西边窗帘给拽下来了,将他自己床头柜上的东西给扫到了地上。我们把灯给关了,我和邢×就开始安慰他,劝他别闹了好好睡觉。这中间我去了一趟厕所,并且给我们的女同学王某敏打了个电话。我回到寝室后就脱了衣服,回到自己床上躺下,仰面朝天。邢×这时出去了,大概上厕所去了,过了一会儿邢×回来我听到他大声骂了句:“fuck”,我就坐起来一看,发现司矗东没有在自己的床上,也没有在屋里,靠他那一边的窗户开着,我知道出事了。这时,邢×就往楼下跑,我也忙找鞋,结果只找到了一只,也跑到了楼下。后来我们在楼下北侧的夹道内找到司矗东,当时他满脸是血头朝北躺在地上……”另外,证人邢×证言如下“……离开餐厅是我提出来的,因为我看到当时司矗东已经有点喝的多了,开始行为不受控制,高声喊叫。离开餐厅时我们连背带架将他扶出来的。问:继续讲?答:离开餐厅后,王根生回家了,我们四个打车回到了西城区西外大街142号中科院古脊椎与古人类研究所。下车时是22时左右,下车后,我提前上楼去开门,张立民和盖志昆扶着司矗东在后面走。是我打开的412寝室的门,张立民和盖志昆将司矗东扶进屋内,并将他放在床上,盖志昆帮助他脱了鞋后就离开。张立民告诉我司矗东咬了他,还让我看他右肩的淤血印记。当时司矗东躺在床上嘴里一会儿叫‘好兄弟’一会又嘟囔什么,我听不明白。我当时坐在他的床上劝司矗东,让他早点休息,张立民坐在他对面自己的床上。后来司矗东将他那一侧的窗帘给拽了下来,还把他床头柜上的也扫到了地上。张立民去打电话,司矗东要上厕所,我就扶他去了,回来后我打电话把张立民叫了回来,我就出去了。问:继续讲:我从屋外回来后一推门看到,看到司矗东半蹲半站在窗台上,我就往前窜,想去把他拽下来,可还没有到跟前他就跳下去了。我到了窗台前,看到他的身体撞到了对面楼二层平台的边沿上,然后落在地上。我骂了一句‘fuck’,就转身跑下楼。到楼底下没有找到司矗东,我又回到楼上,看司矗东掉到地上的位置,并拨打了110和120。后来我们在楼下北侧的夹道内找到了司矗东,当时他嘴里吹着血泡,头朝南躺在地上。问:你推门进屋时,张立民在干什么?答:我看到他在自己的床上(是躺着床上还是坐在床上记不清楚了),我向楼下跑,后来他也跟下了楼……问:2012年5月27日晚上你们和司矗东发生过冲突吗?答:除了司矗东喝多了咬了张立民一口,张立民当时只是给我看了看,也没有多说,我没有发现有其他的矛盾。”原告受伤后,被送人民医院、复兴医院、海军总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持续治疗,实际住院216天。医疗费共计470740.49元,其中学校支付10万元。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继发性癫痫等伤、病情,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伤情有所好转。2013年5月15日,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27日,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42号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人类研究所内发生司矗东坠楼案件,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司矗东坠楼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矫形器费用单据、校方关于处理原告摔伤事件的会议记录,本院向西外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案件要件中,需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受害人是否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等要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已查明,原、被告系同宿舍同学,事发当日两人在活动后晚餐,期间原告饮酒较多,因个人感情问题受到困扰,当时情绪较为低落,醉酒后不能自主活动,由被告以及其他朋友搀扶回宿舍。原告称被告将其堵在屋内,不让其离开房屋,并对其辱骂的情节,与证人邢×的证言不符。首先,宿舍屋门没有被被告锁住,所有人进出均未受到阻碍;其次,被告没有实施恐吓、威胁的行为,迫使原告作出跳楼这种极端危险的举动。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可能因异性问题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在主观上亦无加害的故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和逻辑性,合议庭无法采纳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司矗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