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存才与何爱国、吴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才,何爱国,吴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存才,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爱国,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吴庆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存才与被告何爱国、吴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被告何爱国、被告吴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才诉称,原告李存才原为一家私营业主于化运处工作人员。2011年8月份,李存才与被告吴庆生处工作人员何爱国一同前往河北为于化运销售机床,销售机床款为2万元。李存才、何爱国回到吴庆生处后,何爱国给李存才说吴庆生因经营需要资金,于是该2万元销售款经原告李存才之手交由被告何爱国清点后交给了被告吴庆生。后该借款经催要,被告何爱国偿还了1万元,就剩余的1万元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因该款项是经李存才之手借出,于化运便找李存才催要,于是李存才将下剩欠款1万元替被告偿还了于化运。就替被告偿还的款项,原告李存才多次找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爱国辩称,在被告吴庆生办公室里,我没有清点钱给被告吴庆生。原告李存才的2万元钱我没有收到,偿还的款项我也不清楚。被告吴庆生辩称,原告李存才没有证据证实垫付款与被告有关,我从未收到过原告李存才所称的垫付款。原告李存才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存才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存才原系于化运开办的私营企业处工作人员,被告何爱国系被告吴庆生处工作人员。原告李存才与被告何爱国于2011年8月份一同前往河北为于化运销售机床,得销售款2万元。于化运曾于2013年8月13日以何爱国、吴庆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化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于化运撤回了该案起诉。原告李存才于2013年8月16日向于化运支付现金1万元,由于化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存才替吴庆生、何爱国偿还现金壹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于化运诉被告何爱国、吴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于化运诉何爱国、吴庆生案)民事卷宗一份、于化运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原告李存才是否将为于化运销售机床款2万元经被告何爱国之手借给被告吴庆生使用;第二,原告李存才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的通话双方是否是于化运与被告何爱国,该录音是否为合法证据并具有证明力;第三,被告何爱国、吴庆生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存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存才主张其将销售款2万元经被告何爱国之手借给被告吴庆生使用,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何爱国在于化运诉何爱国、吴庆生案2013年9月13日庭审中曾认可其系被告吴庆生处的会计,该2万元销售款是李存才交给其清点后交给被告吴庆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爱国对在前案中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反悔,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原先陈述,因此,本院推定何爱国在前案中的陈述属实,予以确认,即该2万元机床销售款系原告李存才经被告何爱国之手转借给被告吴庆生使用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存才主张其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系于化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的通话录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播放该手机通话录音时,被告何爱国对该录音内容表示无异议,但对该录音对象表示“不记得了”。但在于化运诉何爱国、吴庆生案中,该案审判人员在2013年9月13日庭审过程中播放与本案相同的通话录音时,被告何爱国当庭表示“第二段是对我的对话录音,第一段没有印象”。且被告何爱国亦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于化运诉何爱国、吴庆生案中的庭审陈述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该手机通话录音系于化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该2万元机床销售款系原告李存才经被告何爱国之手转交给被告吴庆生的,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爱国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吴庆生对原告李存才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李存才主张被告何爱国偿还欠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李存才主张被告何爱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才欠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