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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与周立军、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周立军,张荣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负责人武艳华,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文堂,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立军,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荣金,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周立军、张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张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借款人周立军,保证人张某,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11.56833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周立军于2013年6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立军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立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11.568333‰;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84计付利息等内容;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立军、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周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借款人周立军,保证人张某,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11.56833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84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周立军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周立军及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周立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军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铺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1.568333‰计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78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张荣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立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周立军给付原告人民币1050元,被告张荣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