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徐×。被告:蔡××。被告:杨××。原告徐×为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杨××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清本金和利息。然而,被告蔡××并没有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杨××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有被告蔡××的签名,形式上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陆万元正,半年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杨××为蔡××妻子,此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和被告蔡××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蔡××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二,即使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徐×负担300元,被告蔡××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