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刑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春雷、段俊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李政伟,魏新德,罗勇,李二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驻刑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俊红,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天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信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玉生,又名姚卫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上列四上诉人现均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政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新德,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罗勇,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二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均于2013年2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李政伟、魏新德、罗勇、李二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春雷及其辩护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强,上诉人段俊红及其辩护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勇,上诉人曹天顺及其辩护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玉景,上诉人姚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张松林(现外逃)、张航(现外逃)各出资五万元在西平想柏亭办事处专探路口处开办河南挖掘机培训学校,发布虚假的招生广告并招收第一批学员,被告人曹天顺担任部分学员的带班老师,被告人曹天顺于2011年12月底退出该学校。后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张松林、张航又各出资五万元继续在各大电视台打出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招收学员,姚玉生为其提供管理帮助,李政伟、魏新德、罗勇、李二华为其提供管理帮助,共招收学员183人,骗取学费828300元。另查明,李政伟在教学过程中收取学费127500元,魏新德收取学费79300元,罗勇收取学费68000元。该学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伪造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私刻印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李政伟、魏新德、罗勇、李二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胡某、程某等183人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河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广告)审核备案表、培训合同书及就业安置档案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私刻印章、收据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李政伟、魏新德、罗勇、李二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诉人刘春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意见为,刘春雷的行为应定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段俊红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意见为,段俊红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上诉人曹天顺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曹天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姚玉生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及其辩护人、姚玉生提出四人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刘春雷辩护人提出刘春雷的行为应定非法经营罪、段俊红的辩护人提出段俊红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春雷、段俊红、曹天顺、姚玉生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限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该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春雷、段俊红、姚玉生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刘春雷从轻处罚,对段俊红、姚玉生减轻处罚,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崎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