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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万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万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天濠俱乐部(以下简称天濠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人林某某原系负责管理天濠俱乐部运营的总经理,被告人文某某为该俱乐部的服务员,蔡某某(另作处理)为临时外聘的DJ。2013年3月份起,天濠俱乐部为招徕生意,在二楼开设“嗨房”供客人吸毒。其中,陈某某、林某某容留客人在“嗨房”内吸毒,安排服务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帮助,同时为客人准备卡片、吸管等吸毒工具,并收取高额房费;文某某则在“嗨房”内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并为客人提供吸管等吸毒工具;蔡某某则自带打碟机在“嗨房”内播放DJ音乐,为客人吸毒助兴。同年4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俱乐部进行检查,在二楼666房间将陈某某、林某某抓获,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K粉一小瓶(净重8.55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同时在房内查获的疑似K粉一包(净重4.4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在888房间将文某某、蔡某某抓获,同时在房内查获疑似K粉一包(净重11.0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及塑胶盘等吸毒工具;在俱乐部共抓获董某某等12名吸毒人员(均另作处理),并在走廊查获的疑似K粉一包(净重4.2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疑似冰毒一包(净重15.09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经进行氯胺酮类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董某某等12名吸毒人员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董某某、周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何某华、林某某、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塑胶盘、打碟机,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陈某某证实文某某是天濠俱乐部的服务员并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也供认其明知天濠俱乐部容留他人吸毒而为客人提供吸毒工具;及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开设“嗨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而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协助陈某某、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被告人文某某辩解其只是打扫卫生,不知道有人吸毒,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文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分别为天濠俱乐部的经营者和负责运营的经理,陈、林二人积极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并安排服务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为天濠俱乐部的服务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本案中属于性质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法应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非暴力犯罪,陈某某归案后认罪,具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家有子女及老人需要陈照顾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林某某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