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俞志军与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火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军,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火炼,吴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881号原告俞志军。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云。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火炼。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泉。委托代理人瞿曦,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志军与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3年2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吴金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3日、6月26日、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林火炼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莉、金迎新,被告吴金泉的委托代理人瞿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军诉称: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所需要的大米、粮油由原告供应。原告按照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要求将大米、粮油送至对方指定处。2011年1月至8月,原告共为被告恒兴餐饮公司送大米、粮油的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7,653.70元,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支付了原告367,653.70元,尚欠73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在2011年11月7日,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出具承诺:“若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开户���法人章与财务章截止在2011年11月份之前,如果被变更,那么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俞志军的大米款73万元和南翔冻品的欠款17.3万元由林火炼还,如果是吴金泉自己变更的大米款73万元和冻品欠款17.3万元都是由吴金泉还。如果都没有人去变更法人章与财务章都由吴金泉本人负责还清。”2011年11月29日,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由其法定代表人赵炳云进行了变更。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支付原告货款730,000元;2、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30,000元,被告林火炼��吴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火炼、吴金泉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林火炼、吴金泉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共同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恒兴餐饮公司辩称:730,000元货款确实发生了,但是根据承诺书,该笔债务已经由被告林火炼承担,不再由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由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林火炼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火炼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兴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所欠,与被告林火炼无关,被告林火炼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其所出具的承诺书属打��性质,不应予以认定,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林火炼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金泉辩称:被告吴金泉或者林火炼对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债务承担的附条件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债务的补充承担。该种承担方式非法定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不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现原告认为约定条件成就应由林火炼承担公司债务,故应当对林火炼起诉。法院只需根据事实作出裁判即可,如林火炼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吴金泉,但被告吴金泉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兴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大米、粮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恒兴餐饮公司供应大米、粮油,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73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始,被告林火炼以被告恒兴餐饮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7日,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向原告及其他供应商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书面承诺书载明:“若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开户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截止在2011年11月份之前,如果被变更,那么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俞志军的大米款73万元和南翔冻品的欠款17.3万元由林火炼还,如果是吴金泉自己变更的大米款73万元和冻品欠款17.3万元都是由吴金泉还(注:以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开户印鉴为准)。如果都没有人去变更法人章与财务章都由吴金泉本人负责还清。”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和原告及其他五位供应商均在该书面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公司确认,2011年1月至8月俞志军共为本公司送大米、粮油的货款为XXXXXXX.70元,本公司尚欠俞志军73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特此确认。”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书落款处以债务确认人的身份盖章。另查明,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赵炳云、吴金泉二人,其中赵炳云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吴金泉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吴金泉作为恒兴餐饮公司的代理人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恒兴餐饮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9日,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以印鉴遗失为由至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办理了预留法人章、财务章的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陈述:其知道恒兴餐饮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财务章均在被告林火炼处,其向林火炼要回,但林火炼不同意,故其进行了变更,但其是一年后才知道承诺书的��在,看到承诺书后,恒兴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为了方便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债务确认书、工商档案材料、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火炼、吴金泉以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恒兴餐饮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系何性质的法律行为?二、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吴金泉三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一、被告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系何性质的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被告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日就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债务出具书面承诺书,但原告并未同意债务人恒兴餐饮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免除债务的责任,故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行为其实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加入后,与债务人恒兴餐饮公司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其债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吴金泉三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林火炼、吴金泉加入债的关系,根据被告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本院认为,该加入是附条件的加入,书面承诺书载明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11月份之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林火炼等人在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次日即到银行查看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有否被变更,本院推定书面承诺书所确认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11年11月7日当日,而非2011年11月30日,因此,截止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恒兴餐饮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没有被变更,故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金泉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书面承诺书所确认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11月30日,因被告吴金泉和赵炳云均明知营业执照及法人章、财务章均在被告林火炼处,但在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及变更预留银行印鉴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而以丢失及遗失等理由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和变更预留银行印鉴,本院据此确信被告吴金泉与被告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炳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即使按照2011年11月30日作为时间节点,现条件虽然成就,但系被告吴金泉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吴金泉还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志军货款730,000元;二、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志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金泉对上述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志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金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