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翠玲与徐衹珍、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5号原告:龙翠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银屏路银屏南村*栋***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09116920。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被告:徐衹珍,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后苍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6510195456。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曹波,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负责人:李伟,经理。原告龙翠玲与被告徐袛珍、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郯城大地公司)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袛珍、郯城大地公司和长安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翠玲诉称:2013年4月26日,其驾驶皖A×××××号车与徐袛珍驾驶的鲁Q×××××号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袛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号车在长安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452.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袛珍未作答辩。被告郯城大地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只是鲁Q×××××号(挂鲁Q×××××)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徐袛余;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定的直接赔偿义务;该车在长安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临沂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凭票,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安徽省高院指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连号的票据应予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由法院核定;车辆损失其公司没有核损,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8时20分,徐袛珍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34公里800米处时,追撞同方向罗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后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付正义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付正义、拖拉机乘车人俞文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袛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付正义、俞文清和罗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休四周;外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因伤又数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57.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皖A×××××号车的施救牵引费320元、看管费40元、车辆修理费26000元,合计26360元。徐袛珍垫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夫李德胜共同经营合肥市包河区荣生建材经营部,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包河区银屏路银屏南林小区1栋103室。此外,徐袛珍驾驶的鲁Q×××××号的车属郯城大地公司所有,该车在长安临沂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牵引费、看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袛珍驾驶郯城大地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袛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徐袛珍郯城大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号车在长安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长安临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个体经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时间、门诊治疗次数、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标准可按全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4988元/年进行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7.79元、误工费5754元(34988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535元(97.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320元、看管费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48946.7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徐袛珍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郯城大地公司的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临沂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翠玲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649元,合计23649元;二、被告徐袛珍、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龙翠玲其他损失25297.79元,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龙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龙翠玲48946.79元(履行方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龙翠玲18946.79元,向被告徐袛珍支付其垫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徐袛珍、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0元,由原告龙翠玲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