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博线带厂与浙江义乌金汇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金汇化纤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博线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义乌金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恒博线带厂。负责人谢爱勇。上诉人浙江义乌金汇化纤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义乌金汇化纤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染色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在金华,合同签订、履行地也在金华,金华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属于约定不明确。目前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以承揽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系在被上诉人方加工,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金东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