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某,张某,吕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姜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姜某被告:吕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张某、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姜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张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42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4702.5元,共计71127.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9年9月19日,被告姜某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第信用社(以下简称万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姜某及张某与万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万第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姜某,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09年9月18日,被告姜某与万第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姜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张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因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姜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42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4702.5元,共计71127.5元,并负担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某、张某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姜某、吕某、李某、李某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速递费500元、公告费69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